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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7:39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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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帮助就读百色市直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毕业生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大学新生(以下简称贫困大学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补助经费及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经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

第三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在市教育局设立专户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账号,广泛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第四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本年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品学兼优,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市直高中毕业贫困学生。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学生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家庭经济困难。(优先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如: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子女、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子女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经济困难独生子女家庭的学生)。

第六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1)学生本人对照资助的基本条件凭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向所在学校提出资助申请。向学校领取并填写《百色市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金申请表》,经学生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交回学校。

(2)市直高中学校成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小组,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程序进行评审,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正式资助名单。

(3)市直高中学校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包括受助学生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归档保存。

(4)市直高中学校把确定的受助学生名单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当年已获得其他入学补助项目的大学新生,不能再申请本项新生入学资金补助。

第八条 市直贫困大学新生的资助标准:

(1)家庭经济一般困难的学生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补助上学路费:长江以北的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长江以南的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

(2)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除了按标准享受路费补助外,同时还可享受市本级财政补助2000元/生。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1)市资助贫困家庭子女上学工作协调小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做好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市直各高中学校要在已建立的市直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资料库中,遴选符合条件的学生,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如入学补助资金无法按时到位时,受助学生在赴录取院校前,先办理个人银行卡,并将姓名、卡号、开户行等信息提交原毕业高中学校备案。待入学补助资金到位后,再及时拨付到受助学生的银行卡内。

(2)市财政局、教育局将市本级财政年度安排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补助专项经费下达市直各高中学校。

(3)加强入学补助资金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该项资金。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经查实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给予严肃处理。

(4)市直高中学校建立受资助学生的跟踪管理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第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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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涉及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严禁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盐河等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城市河道、滞涝水塘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和航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城建的还需经交通、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蛇家坝干渠等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上述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

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先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不得将河道堤防土地进行出让或变卖。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城市供排水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具体征收按照省、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蓄水洼地、水塘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打井、造墓、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等影响防汛抢险、排涝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六)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及配套工程的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损坏的堤防及配套工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划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大运河、里运河水上船舶航行、停靠的管理,划定船舶禁止停靠区或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现印发施行。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投资方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申报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组建项目法人,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
第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建设项目在法人注册登记前应将公司章程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小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大中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由现有煤炭企业负责建设的项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立分公司的,原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实行分公司组织形式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八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在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转换管理体制。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建设管理工作应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
第十一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有一名以上董事常驻现场,协助董事长主持日常工作。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本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二)负责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拟订、上报项目设计、施工和设备、物资采购招标方案;
(三)拟定、上报项目开工报告;
(四)负责项目的竣工预验收,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审定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审定项目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
(七)决定公司内设机构,聘任和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九)其他应由董事会负责的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控股、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总经理,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实施,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三)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五)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和变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建设标准变化的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需由董事会决定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根据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休会期间,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
(八)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预验收工作;
(九)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其他应由总经理负责的事宜。

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三)公司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三年以上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接受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需国家计委培训的,应接受国家计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根据《公司法》和煤炭工业部人事管理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职务。

考核和奖罚
第十九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论通报有关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工程合同、协议执行情况;
(四)概算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
(六)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八)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由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董事会可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工期较长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阶段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工程招标等市场活动中随意压低标价违反工程造价政策和采取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董事长、总经理,应予以撤换和解聘,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煤炭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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