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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0:41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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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2010年第92号


200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2月31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对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2004年第96号公告、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3756195515.pdf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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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推进全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突出监管重点,提高监管效能,按照“六个围绕”和“七个安全”的要求,落实《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动态管理制度,我们在《全国产品质量安全重点监管指南(2007年版)》的基本构架下,修订完成了《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2008年版)》,该《指南》仍按照三级进行分类,其中Ⅱ级分类由原来67类调整为65类,Ⅲ级目录的具体产品由去年的663种调整为682种。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根据总局缺陷汽车召回和食品召回、玩具召回等有关规定,以及推进电子监管网的要求,新增了召回管理和电子监管网等监管措施;按照行政审批改革调整生产许可证目录要求,结合总局今年实施十类产品专项整治和免检产品培育工作,以及落实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增加、取消和调整、归并了部分产品;同时,对产品名称、代码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现将《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2008年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2008年版)》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并按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八)未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管辖范围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需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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