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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1:5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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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费用、利息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区、县财政局以及市级直属企业,督促区、县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市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为达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要求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市政府批准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区、县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市粮食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

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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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04.10.10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创建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使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与交易机构分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能
发改委、经贸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并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招标投标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集中招标投标机构的服务和监督职能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下设4个分中心: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分中心和产权交易分中心。中心具体履行以下服务和监督职能: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的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监督办法;
(二)受理和发布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服务和监督市本级政府采购和国有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等其他公共权益与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
(四)服务和监督市本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
(五)服务和监督本市级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
(六)负责监督招标投标各类专家库的随机抽取;
(七)服务和监督进场资格的核验;
(八)提供各项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信息发布和后勤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九)收集和编印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信息库;
(十)接受投诉和举报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集中招标投标的范围和要求
(一)市本级、安源经济开发区、安源区、湘东区和中央、省属驻萍单位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包括: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在招标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政、园林、水务、公路、交通、电力等工程);
2、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物资采购;
3、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4、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
(二)市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三)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域内(含安源经济开发区、湘东区)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四)市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国有、集体资产和公、检、法、司等机关涉案物品的处置拍卖,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同时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五)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六)由市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重点建设等部门分类组建评标专家,集中纳入市招投标中心,形成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中心监督使用。
四、运作方式
市招标投标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进行操作,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管、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招标投标大厅内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业的监管、行政监督机构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现场同时发布;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办管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五、工作流程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主要流程为:
1、招标人按规定在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2、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其他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3、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报名,向合格投标人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4、招标人依法组建评委会。招标人在市招标投标中心随机抽取专家评委,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
5、招标投标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收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交招标人签收。
6、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监督招投标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核验。
7、招标人依法召开开标会,确定预中标人。
8、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中标公示在招标投标中心和指定媒体发布。
9、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二)政府采购的主要流程为:
1、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市政府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进行市场调查,确定采购方式。对于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2、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属于邀请招标的,则向三家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发邀请书。
3、接受投标人报名,组织资格预审,向合格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
4、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组建评委会,依法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谈判小组通过谈判确定采购供应商;属于询价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询价小组通过询价确定采购供应商。
5、按规定公布结果,签发中标通知书。
6、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三)国土资源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受理国土资源交易事项。
2、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制定国土资源出让方案,编制国土资源交易相关文件。
3、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4、接受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报名,发放出让文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5、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建评委,通过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分别依法通过竞价投标拍卖和挂牌报价等程序确定受让人。
6、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受理产权交易事项。
2、产权界定、产权转让前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3、接受产权转让申请,制作有关文件,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4、受理查询,进行意向性洽谈,根据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5、按确定的交易方式最终确定交易价格,签订交易合同。
6、结算交割,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五)药品采购招标投标的工作流程按有关规定进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条 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第三条 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四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作品的水平。
第五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授予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组织建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满10年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四分之三。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七条 〖报奖励的市级社会科学成果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采纳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八条 体或个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一)行政关系隶属于本市的;
(二)参加本市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
(三)作品内容为研究或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
(一)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国内领先水平;
(二)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三)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十条 报优秀成果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著,应在研究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译著,应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应在内容上有突破,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应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通俗读物,应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史志,应史料准确,记述清楚,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资料参考价值;
(七)工具书,应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八)论文,应在学术上有所创见,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九)决策咨询报告,应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
第十一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期间为5月至6月份。
第十二条 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也可由其书面指定的其他主编或合作者申报。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单独申报。
第十三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集体和个人)持身份证、作品和其它证明领取《社会科学科研成果评奖申请书》,填写后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成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市属社会科学学术团体成员,可通过学术团体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对确定奖励的项目向社会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为1名,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8000元奖金。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颁发奖励证书,并按下列类别、等级颁发奖金。
(一)专著类: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二)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
(三)论文类:一等奖15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
各类一等奖总数不超过10名,二等奖不超过20名,三等奖不超过40名。优秀成果不足时,奖项可以空缺。同时,设鼓励奖,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和部分获得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报省评审委员会,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级社会科学奖励的成果,再获上一级社会科学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社会科学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社会科学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办法所称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是指被纳的报告、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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