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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7:3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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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最近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工作,及时引导职工群众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该法规,有力推动新《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



各地在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实施新《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七年来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截至2010年11月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超过161亿,比2003年底的4575万人增加了115亿人,增长了25倍,全面实施了农民工参保的“平安计划”,农民工参保达到6276万人。到2009年底,全国累计有1000多万人次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有400多万人享受了工伤津贴、抚恤等待遇。工伤保险受到了广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也显现出覆盖范围不够广、保障水平不够高、保障功能较为单一等不足,需要加以修改完善。为此,2006年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多次征求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建议,并于2009年7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修订工作历经4年多的时间,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新《条例》是社会各方面智慧的结晶,是科学、民主决策的成果。



二、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方向。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对推进《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对从根本上保障职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的机遇。

  

三、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上述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新《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此外,新《条例》对方便用人单位参保、再次和复查鉴定期限等内容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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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市委的指示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切实转变领导方式,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升行政效能,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依法行政、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出市或者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认真执行国家、省的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征求意见并协调;涉及下级或者基层的,应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可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告市政府并定期公布目录。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省、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各部门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者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决定、命令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处理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等活动,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一岗双责”,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两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者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者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其中由市长主持召开的,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由副市长主持召开的,由秘书长审核,会议主持人审签后,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阅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书面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汇报,获准后安排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到会讲话,不邀请县(市)、区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新乡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四十八、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要做好有关前期工作,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加收文签,提出拟办意见,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签署办理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和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加收文签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五十、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或者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由副市长按分工签发。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属于综合性全局性事项的,或者副市长认为必要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凡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的,不得请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或者请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县(市、区)、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并通报其他副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2008年新政〔2008〕24号文件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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