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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46:38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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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行为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等具有社会保障性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参与、社区联动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出租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后的1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属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书面房屋转租赁合同及转租房屋的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和国家政策及市人民政府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未提供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租赁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房屋租赁变更情况说明,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房产交易手续费的通知》(湘价服〔2009〕34号,HNPR-2009-38602)的规定,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是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办理户口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凭证之一;《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的租赁期限已满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房屋租赁行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租赁业务时,有告之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义务和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房屋租赁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定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以及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责任方;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定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其他应该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职能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全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尝试建立出租房屋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加强房屋出租租金价格指导;与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街道、社区等部门互相通报出租房屋居住人、危险房屋、消防安全隐患、违章建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规租赁行为等信息,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租赁合同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签定代理合同委托他人或者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纪机构代为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除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二)承租人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对其进行暂住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六)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未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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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投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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