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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9:11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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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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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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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垃圾,是指城市中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就近倒入垃圾箱(桶)内,严禁随地乱倒乱丢。居民区小街小巷的垃圾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员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主要街道的清扫和果皮箱清理由市容环卫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自设容器收集,不准乱倒乱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和有偿转运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凡已推行垃圾袋装的街(路)和生活小区所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卫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实行垃圾袋装,按时、定点投入,由市容环卫管理处和街道统一收集。单位袋装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
  第八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所产生的垃圾,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九条 市区的零星瓜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及周围环境卫生,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将垃圾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及有关科研单位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等特种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无自运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有偿代运手续委托代运,并自觉遵守管理制度,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二条 清运垃圾的车辆,应逐步改换为专用密闭式车辆。所有清运垃圾的车辆,必须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清运倾倒时主动出示倾倒证件,并自觉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市容环卫管理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市区生活垃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和其他要求倾倒、投入垃圾及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摊点无垃圾容器或乱扔乱抛,周围脏乱的,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和专职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区生活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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