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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0:43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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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行为,维护缴款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缓减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缴款义务人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缓缴是指延期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减缴是指减少缴纳一定数额应缴的非税收入;免缴是指免除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税收入可以缓减免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审批。

第五条 缴款义务人申请非税收入缓减免时,应当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一)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包括缓减免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内容;
  
(二)填报《海南省非税收入缓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减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免缴审批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收到缴款义务人书面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执收部门对申请缓减免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予以缓减免的,由执收部门直接答复;对拟予以缓减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申请缓减免应缴中央级非税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执收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有关部委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全部缴清,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再与缴款义务人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法约定分期缴纳全部非税收入的时限,分期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项的50%。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市、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只能规定缓减免属于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不得缓减免属于上级的非税收入,并将非税收入缓减免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减免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执收部门不定期对缴款义务人的缓减免非税收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执收部门应当设立缴款义务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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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于八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八条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
  第九条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
  (一)工业厂房;
  (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
  (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
  (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八条凡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报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考虑人防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市人防办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时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市人防办审查通过的,市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设计规范》及《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或虽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其设计达不到平战结合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防空地下室修建任务的,设计部门不得予以设计。不具备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设计单位应提请建设单位办理易地统建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送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如需变更设计,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五章施工和竣工验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施工,人防部门有权制止、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特别是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与市人防办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核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基建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试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二)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三)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随单位工程一起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市人防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必须暂缓验收。
  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寿命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应无偿及时组织返修,加固补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整个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银行和财务部门不得审定工程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各—份,送市人防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末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或档案不合格的,城建档案馆不予退还档案押金。
  第六章防空地下室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约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但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的统一部署。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充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使用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用易地统建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办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污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防空地下室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或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内钵入污水、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易地统建费按应缴纳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
  第三十九条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由市人防办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斗门县城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标志。
  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急救指挥分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
  (二)设置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各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责。
  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指挥分中心,以下统称“急救指挥中心”。
  第九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四)按规定配备院前急救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七)开展急救常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专用救护车。
  急救指挥车和120专用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记和急救设备、设施。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120专用救护车车况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后,在五分钟以内派出救护车。
  120专用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学校、商场、机场、较大规模的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三条电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可以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给予现场援助。
  第十五条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由急救指挥中心统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十七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其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冒用120急救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抢救或者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的;
  (三)动用值班120专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120网络医疗机构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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