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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2:4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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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9/M号法令:核准《商法典》

澳门


第40/99/M号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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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
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系于工业革命全盛时期制定,建基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之理念上。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深受科技及信息革命影响,这方面之丰富多变之经历,在现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无可否认,在市场竞争之环境下,私人经济活动,对社会之进步作出了无可取代之贡献,但亦须关注社会公义方面之不可拒绝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对法律未有规范或仅以附随方式规范之情况作出详尽规范,从而消除疑义及争议。
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出此趋势。
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除商业企业外,商业企业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别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
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架构,在该架构中,关于公司之规则,以及关于合营企业之经营或企业经营之合作之其它方式之规则独立成卷,另外,引进之债权证券规则亦构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订定了对企业之所有权,关于此所有权,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之全部及每一财产之多项权利,亦不应将之与此等权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况,或仅透过附属规定,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而得到并不足够之保障之情况,均可透过上述解决方案得到保障。
对于私法之主要经济参与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适当规范,务求简化及减省设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运作有严格之规律及高度透明度,并引进了企业主间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规范了本质上假设有企业参与或以企业之参与为前提之合同,并将商法与民法中就同一类合同作出之相同规定减至最少,以简化私人经济活动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规范制定债权证券规则,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创新之处。本法典中,债权证券被确定为一法律概念。
除债权证券之总论外,本法典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此做法纯粹属形式上之选择,目的在于将商业营运之主要法规集中起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 请查阅:更正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
(授权之失效)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其担任职务之授权,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失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销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它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销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
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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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委办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8日

漳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市直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人发〔2006〕10号)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方式公开招聘或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要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聘工作按照精简高效和科学设岗的原则,在编制总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标准内进行。
  第七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分别是党群和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进行牵头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宏观管理,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其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方式、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应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原则上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一)属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选拔任用的人员;
  (二)事业单位引进符合我省“年度人才引进指导目录”要求的人才及其随调家属;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四)有突出贡献(指获得奥运会前六名、世锦赛世界杯前三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冠军、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和荣立一等功的转业士官、退役士兵;
  (五)烈士子女;
  (六)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七)同类职能性质的事业单位之间同向或顺向调动的人员。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年满十八周岁;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执业资格或技能和学历(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的人员,除医疗护理、幼师等特殊岗位外,一般需具备大专及其以上学历,外地市生源一般应为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条件;
  (五)首次聘用到事业单位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性别、身高限制等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方式公开招聘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考核;
  (六)根据考试与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采取考核方式招聘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资格审查与组织考核;
  (三)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合同登记。

第三章 招聘方案、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经费来源、现有空编数额、人员结构状况;招聘对象范围、招聘岗位与资格条件、招聘人数;报名、考试考核时间和方法,考试内容,体检标准,笔试面试成绩合格线,笔试面试成绩折算比例及发布信息方式等。招聘方案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职责分工分别上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同时报市委编办。
  第十七条 招聘方案审定后,应在漳州人事人才网、漳州人事考试网或其他社会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公告,发布时间距考试时间应在15天以上。招聘公告发布后,原则上不得修改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报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并顺延发布时间。
第十八条 招聘公告应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人数和待遇,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与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 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考试报名工作,其中的中小学校招聘人员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财政拨补、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报名工作,处级及其以上的招聘单位自行负责,其他的由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由招聘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可采取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际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原则上应达3∶1以上方可开考。达不到比例的,相应减少该岗位拟招聘人数,或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适当降低比例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考试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实行统一指导,分类管理:
  (一)财政核拨经费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采取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的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中小学校招聘人员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财政拨补、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笔试、面试工作,处级及其以上的招聘单位自行负责,其他的由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招聘有特殊专长或技能要求的人员,可以采取有效检验其专长或技能的特殊考试办法。由招聘单位提出招聘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由事业单位招聘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八条 笔试满分一般为100分,并设定合格线,成绩达到合格线的考生方可进入面试,笔试结束后应及时将成绩通知考生本人或网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下列对象享有笔试成绩加分待遇,加分不受笔试满分限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曾获得世界体育三大比赛(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和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加10分;获得世界体育三大比赛(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第2至6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亚运会、亚锦赛、亚洲杯)和全运会第2、3名、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的运动员加9分;获得省运动会冠军、全国锦标赛、冠军赛第2、3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和全运会第4至6名、全国年度最高级别比赛冠军的运动员加7分。
  (二)服役满13年以上的转业、复员士官加8分;服役满9年至12年的转业、复员士官加6分;服役满6年至8年的复员士官加4分;服役满3年至5年的复员士官加2分;荣立二等功以上退役士兵另加3分;荣立三等功退役士兵另加2分;获得优秀士官和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另加1分;伤残士兵另加3分;对长期在边防、高原、海岛等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退役士兵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再加3分;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大专、中专以上毕业生(国家统招)的退役士兵,退役后除享受以上加分外,可分别再加5分和3分。
  (三)获得省级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以上荣誉称号的,加8分。
  (四)漳州市常住户口或漳州生源的未就业毕业生加5分。
  以上加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得超过10分。
  第三十条 需从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中补充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提出招聘方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同意,采取面向退役运动员和退役士兵的有限竞争招聘考试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笔试试卷一般使用省相关部门命题的试卷,也可由组织考试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命题出卷。
  第三十二条 命题出卷应成立命题组,指定一名命题人员担任组长,命题人员应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命题要入闱严格管理、规范运作、科学组卷、拟定答案和评分标准,认真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考场必须张贴《考场纪律》。考桌必须单座、单行、保持应有距离。
考生于每科考前15分钟预备铃响后进入考场,凭准考证、身份证对号入座,并将该证置于考桌左上角,以备查对。
  考生入座后,监考人员宣读考场纪律。考前5分钟当众出示密封的试卷袋,然后公开启封,分发试卷,指导考生在密封线内填写身份证号和姓名。
  第三十四条 考生迟到超过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60分钟后,方准交卷出场。考试时间因特殊情况经监考同意暂时离开考室必须有监考人员陪同。除此之外,离开考室均须交卷并不得返回续考。
  第三十五条 评卷小组由三名以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组成,并指定一名组长。
  评卷应严格、准确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登分一般应有唱分、记分、监督三人同时进行,并签署姓名以示负责。
  第三十六条 面试人选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以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1∶3的比例确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人数确定面试人选;弃权面试的空额可依次递补。
面试人数与招聘计划为1∶1时,面试前应设定合格线。
  第三十七条 面试根据拟聘岗位需要,可以采用结构化面谈、情景模拟、小组集体讨论、实践操作(演示)等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有效的测评方法。
  面试可采用省相关部门命制的面试题,也可自行组织命题。自行组织命题的,负责面试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做好试题的命制及其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面试评委小组可根据需要分设综合类评委组、专业类评委组等。
  面试评委小组由主管部门或招聘单位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为7—9人,但招聘单位评委不超过2人,其他评委由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选派。
面试评委小组组长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领导担任;面试组织机构应事先确定相当于2倍人数的面试评委人选,于面试前一天随机抽出。
  第三十九条 面试评委基本资格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三)身体健康,思维清晰,言语流畅;
  (四)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判断与语言表达能力;
  (六)熟悉人才测评工作;
  (七)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面试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条 组织面试的单位应做好面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考场应安排在整洁、明亮、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方,并有适宜的候考室;面试考场设立考生席、评委席、记时记分席、监督席、旁听席。
  第四十一条 考生分组和出场顺序应采取面试前临时抽签的办法确定,必要时可对考生实行入围管理。使用统一面试试题的,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面试时间。考生须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入闱候考室,迟到的考生不得参加面试。
  第四十二条 面试所需时间视面试方法而定。
面试试题于面试正式开始前30分钟,经监督人员检查无误后,由评委小组组长拆封。
  第四十三条 面试成绩于考生在场时,当场评分、亮分、记分、统分,并由评委小组组长或记分员当场宣布。
  全部考生面试成绩应经评委小组组长和现场监督人员确认并签字。
  面试应由有关纪检监察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招聘单位要将应聘人员各自的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或告知应聘人员对自己的成绩进行网上查询。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是否回避等情况进行认真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四十六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照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以拟招聘人数的1∶1比例确定体检人选。
  第四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组织实施招聘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体检标准及项目可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执行(部门行业对岗位体检标准有明确要求的,按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如招聘单位对健康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事先在招聘方案中说明,体检的医院应是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九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可按综合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公开招聘的拟聘人员及其考试成绩进行公示,在单位政务公开栏或漳州人事人才网、漳州人事考试网上发布,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并将公示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招聘的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五十二条 符合聘用的人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2〕204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在15日内持经核准的招聘方案、招聘公告、《福建省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合同文本等材料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和有关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五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实行委托人事代理,由招聘单位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机构代理。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五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主管机关和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十条 严格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组织人事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整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须经市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上报省级招聘主管机关核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漳州市委组织部、漳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2010年2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九江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成立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选派人员参加,集中办公。执法大队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依法、依规查处市城区居家办丧、游丧、土葬、二次棺葬等殡葬陋习;监管、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体现殡葬服务公益性;会同相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其它事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卫生、国土、林业、规划、宣传、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殡葬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搭灵棚等违规丧事活动。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殡葬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送丧车辆游丧和沿途燃放鞭炮以及抛撒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运送遗体的非殡葬专用车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之规定,由交警或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对驾驶员进行教育劝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制作、出售棺木等土葬、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有力打击,禁止在城区内出售、租赁冰棺,查处非法殡仪服务组织。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在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无主遗体按规定办理好遗体交接手续;社区居(村)委会基层组织应切实落实死亡报告和举报制度,在家中死亡人员六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六)国土、林业等部门负责丧葬用地的管理,对不按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墓区以外建坟的,国土、林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宣传部门负责积极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及时报道殡改动态,曝光典型事例,使殡葬陋习对社会的危害和政府对殡葬管理的政策家喻户晓。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居民(村民)住宅区。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内,鼓励安葬在公墓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不得收取盈利性费用,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人员的骨灰或遗体,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款,医院或基层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居委会或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九江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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