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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7:33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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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级行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电力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一)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二)电力设施、电气设施。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除建(构)筑物主体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外,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装置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单位设计图进行防雷设计审核。相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审查防雷装置的审核意见。
  其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后需要变更设计或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在项目验收前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对该项目防雷装置进行专项检测。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申请复检。
  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经检测全部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督促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和民民委员会应配合防雷检测单位做发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厂矿企业,应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的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
  严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书,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隐瞒重大雷电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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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的通知



珠府〔2005〕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已经2005年4月15日召开的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依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法律顾问室正、副主任。
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士中选聘:
(一)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
(二)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5年以上,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育5年以上或者在研究机关从事专门法学研究。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律教学、法律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备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同行公认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热心公共和社会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选由单位推荐和个人推(自)荐产生。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受理单位、个人的推(自)荐,审查法律顾问人选的资格,对于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附个人资料报市政府批准聘请。
法律顾问受聘后,由市政府发给聘书并公布。法律顾问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的组织下开展工作,有权就法律顾问室相关事务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法律顾问室应当对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行政机关有关资料,进行调研。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守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
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
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法律顾问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顾问职务终止,聘书由市政府收回并公布。
第十条 法律顾问出席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议题涉及市政府或者其所属机构事项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涉及专业事项的,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1次,专门会议视实际需要由法律顾问室决定或者2名以上法律顾问提议召开。
法律顾问提议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室应当在30日内安排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对本市制定法规、规章提供咨询、审查意见,为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
(三)评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提交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
(四)为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经济项目提供法律意见。
(五)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前沿性和前瞻性的法制课题开展专题研究,提出制度性解决办法或者立法建议。
(六)为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机构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室履行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职责,应当召开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开展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应当召开由法律顾问、主管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参加的咨询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收集社会意见。
法律顾问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提交法律顾问会议审议修改,经法律顾问会议多数通过后,形成评估报告。
对于经评估认为应当修改、废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定程序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应当从制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制定、实施成本,经济、社会效果等方面考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机构的重要合同,应当交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重要合同的订立,应当取得法律顾问室对合同文本予以原则性认可的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的重大法律事务,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咨询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应当报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政府和法律顾问室不向法律顾问支付报酬,但是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中发生的费用,由法律顾问室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关细则。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拆迁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房地产评估规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该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达到该城市人均住房面积,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五百元;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住宅面积和当地住宅租赁平均价格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 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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