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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3:2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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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6]第60号

1996年8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行统一组织印制了新版票据凭证,并于今年8月1日正式启用,为规范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票行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时,必须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持票人应向填明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出票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各行对待票人的提示付款要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受理跨系统的转帐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付款。代理付款行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二、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无论系统内还是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均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三、持票人转让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的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银行接到持票人提交的经过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时,要审核背书是否连续和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无误后才能办理付款或向代理付款行提出交换。

四、出票银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对单位持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提取现金的,代理付款行只能为其办理转帐。对经过背书转让的现金银行汇票,无论是提取现金还是转帐,各行均不予受理。

五、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用于转帐的支票,应在支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由持票人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开户银行名称。出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持票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揭示付款的,不需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但须在“收款人签章”处签章。

请各单位接本文后,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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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

(84)国函字8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岛是我国的第二大岛,海域广阔,资源丰富,战略地位重要。为了加速海南的开发建设,国务院和广东省已给予海南行政区较多的自主权,并规定了若干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特殊政策。考虑到海南的开发建设需要加强统一领导,目前海南行政公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议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管辖海口市、琼山、琼海、文昌、万宁、定安、屯昌、澄迈、临高、儋县和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及其所属的三亚市、东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县以及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设主席、副主席,由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归广东省人民政府领导。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4年5月23日

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的说明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海南岛是我国的第二大岛,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之一,海域广阔,资源丰富,雨量充足,是一块热带、亚热带宝地,发展潜力很大。它地处南海前哨,战略地位重要。海南各族人民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为我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经过三十多年的建设,海南的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事业都有了一定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展速度加快。但是,同目前全国许多地区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海南的优势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在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中,加快海南的开发建设,对于改善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支援全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南海国防,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加快海南的开发建设,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给予海南行政区以较多的自主权,放宽政策,改革体制,发展联合,让海南行政区按照中央的方针政策,发挥地方、企业和群众的积极性,尽快把经济搞上去。同时,确定海南岛作为对外开放地区,在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也已给予较多的自主权,使其积极稳妥地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展进出口贸易和旅游事业,以对外开放促进内部开发。
目前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海南岛设有海南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领导海口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和琼山、琼海、文昌、万宁、定安、屯昌、澄迈、临高、儋县、三亚市、东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等17个县、市,以及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考虑到海南岛的开发建设是一个整体,必须加强统一领导。目前的行政体制,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议撤销广东省海南行政公署,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其行政区域即原海南行政公署代管的行政区域,归广东省人民政府领导。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仍继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归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领导。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驻海口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设主席、副主席,由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海南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职权以及选举办法,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具体规定。
鉴于成立海南行政区这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宪法中没有规定,国务院建议作为一个特殊问题,请大会作出决定。
特此说明,请予审议。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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