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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7:28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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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79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5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0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79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5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0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7/t20120731_234135.htm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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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负责,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公安、卫生、土地、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二类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三)对各县(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做出计划安排。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供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89号“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财会部。

附件: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部门、各地区相继成立了许多各种类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其业务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函告我部。

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完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代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副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为“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腾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 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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