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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01:1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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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为顺应科学研究国际化趋势,最大限度地利用国际科学资源,增强我国基础研究国际竞争能力,推动我国基础研究若干领域进入国际先进行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为3到4年,经费在国际合作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额度,确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计划和提出项目控制指标。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应根据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有限目标、重点突出和重视学科交叉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配合我国总体科技外交发展要求。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应贯彻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将国际合作的战略目标定位在促进我国科学研究自主创新能力上。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范围

1、由我国科学家创意发起或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2、我国迫切需求、亟待发展、但目前处于弱势的领域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3、利用国外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重大研究项目;

4、具有世界一流的合作伙伴和良好的国际合作前景的大型科学研究项目;

5、属于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学术机构共同推荐的双边或多边大型国际合作项目。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条件

1、有利于及时吸纳国外高新技术,有利于发挥我国在资源和人才方面的综合优势,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促进作用;

2、合作各方在相应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有高水平的、活跃在学科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群体;

3、合作各方有很好的合作基础,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可望近期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在自然科学基金委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随时受理、不定期评审。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二章 申 请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采取科学部推荐、国内外科学家提出申请等方式接受申请。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根据优先资助领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国别政策、合作协议和同行专家评审意见,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审批。对委务会提出的应急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将随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条 凡基金项目在研人员、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合作研究的目标、具体研究内容、参与项目研究的双方队伍详细情况、经费预算、合作与交流方式、年度计划、成果共享方式等,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申请由各科学部受理。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一条 根据申请的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强度,参照重点或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进入评审、审批程序。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主要用于双方合作研究、交流、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承担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科学家,可另行申请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项目。

 

  第三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筛,按项目内容送同行专家进行项目的科学性评审。评审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评议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专家的评议意见进行分析、归纳,根据需要会同合作局组织专家评审会。

 

  第五条 科学部与合作局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经费预算提出经费资助方案,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报分管国际合作及相关科学部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经费在100万元以上者,报委务会讨论批准通过。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在收到批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根据审批意见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一式三份)报送相关科学部,科学部核准后报国际合作局复核,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项目所需的科研和外事工作条件,确保研究项目的完成。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审批。项目中止,结余经费返回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变更或经合作方同意的计划调整,须由项目负责人通过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外方认可的书面文件,报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经批准方可执行。变更文件需同时报计划局备案。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各一份。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将采取适当方式共同组织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根据实际需要和计划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一般第一年度拨出资助经费不得多于项目经费的50%,以后资助金额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分批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资助批准号。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局。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结题简表用电子邮件交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审查合格同意后,组织验收。科学部与合作局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及其合作方作出验收工作的安排。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等。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三条 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副主任审核批准,报财务局办理结题手续。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结题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连同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发出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归档工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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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涉及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严禁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盐河等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城市河道、滞涝水塘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和航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城建的还需经交通、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蛇家坝干渠等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上述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

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先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不得将河道堤防土地进行出让或变卖。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城市供排水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具体征收按照省、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蓄水洼地、水塘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打井、造墓、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等影响防汛抢险、排涝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六)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及配套工程的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损坏的堤防及配套工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划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大运河、里运河水上船舶航行、停靠的管理,划定船舶禁止停靠区或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07]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使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确保规划质量,部制定了《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委))的组织协调下,由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其中组合枢纽《总体规划》由省(区)交通厅组织有关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联合编制。
  二、《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三、部委托部规划研究院或公路科学研究院邀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部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合批复。
  四、《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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