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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3:53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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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与工程效益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机以上水电工程项目、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于经核准并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批准设计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且投资完成额超过原批准设计概算80%及以上的,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四条 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

(二)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概算文件及技术审查文件;

(三)工程调整概算报告(或称工程复核概算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的概算文件及与原批准设计概算对比分析,分类定量说明投资变化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核准意见;

(五)与调整概算有关的合同文件及结算资料;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原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编制。项目法人委托编制完成调整概算报告,并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后,委托原设计概算审查单位,按照工程概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以原设计概算为基础,根据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专项报告(含补偿投资概算调整)等复核调整设计概算相应项目及工程量,按原设计概算价格水平编制工程静态投资,并在分年度静态投资基础上,依据工程建设期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编制工程建设期价差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程实际,认真分析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实事求是,合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和造价水平。

第九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经审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概算;

(三)重大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及审查、核准意见;

(四)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等专项调整报告及审查意见;

(五)一般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六)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价格指数以及工程建设期间市场价格资料;

(七)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合同文件、分年度材料采购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及其它重要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复核是编制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重要基础。工程设计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等内容。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及审查、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在提交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应按照设计概算项目划分,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特别是对新增项目和工程投资变化较大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应说明设计方案变更情况,分析变更原因,按照《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有关要求编制变更工程量计算书,并附有关图纸。

第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概算的工程,审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变化及工程建设实际,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经审查认可后在调整概算中予以调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须按规定已经履行设计变更审查、核准程序,并取得原设计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不予调整。

第十四条 对由于政策调整、市场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安工程费用、设备价格、独立费用以及建设期利息增加的,经审查认可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设计变更,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文件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需对批准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的水电工程,应当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同时对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经专项审查后,按重新审定的补偿投资计入工程调整概算报告。

第十七条 对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独立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于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其超出的投资不予调整,并将视情给予批评、通报或追究项目法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能源局审查认可的工程调整概算,作为原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调整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核准的依据。同时,也是工程项目融资、投资控制管理、项目经济评价和对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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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督、监测、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和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条 地下水井内出现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不再继续使用,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建立健全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努力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特制定《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由市政府部署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对本区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生产加工领域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抽查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后者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无相应强制性标准,也无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每一批次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相关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查。
第九条 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与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重复进行。
第十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作为推荐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和市政府表彰先进企业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质监局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群众投诉举报热点,由巴中质监局制定专项抽查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等区域的中小企业和小作坊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抽查食品的品种包括GB/T7635-1987《工农业产品分类代码》标准确定的全部28大类食品,其中,米、面、食用植物油、乳制品、糖果、饼干、饮料、调味品、肉制品、豆制品、炒货及婴幼儿食品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人员由巴中质监局指派人员或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实施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先出示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相关规则等,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分为两组,同时送交承检机构。一组用于检验,另一组应当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检机构妥善保存,用于必要时的复验。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被抽查企业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通知企业所在乡(镇)、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对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到指定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样品的接收、领取、传递、检验等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三份,市质监局、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持一份。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巴中质监局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同意复验的,承检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抄报巴中质监局。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局每季度应将监督抽查结果整理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假冒伪劣及其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抽查食品的种类、批次、合格率;
2、抽查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企业名称;
3、抽查不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不合格指标;
4、假冒伪劣食品的名称、标称品牌、标称生产企业;
5、其它警示信息。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及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须立即进行整改,对在制、库存及已销售食品进行清理、撤柜,不合格食品不得继续生产、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处理及其整改后的监督复查工作,由市质监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不整改的、监督抽查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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