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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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农办医[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为加强蜂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证蜂产品质量安全,经研究决定开展蜂用兽药治理活动,现将《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二○○九年四月七日
蜂用兽药治理行动方案
为加强蜂用兽药监管,保证蜂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大蜂用兽药违法行为查办力度,规范蜂用兽药生产经营秩序;强化蜂用兽药生产和使用环节监管,打击制售假劣蜂用兽药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用药水平。
二、整治重点
重点区域: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蜂药生产主要地区。
重点时段: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蜂用兽药生产企业、蜂用兽药经销点;蜂箱、蜂具经销点;养蜂场(户)。
重点品种:禁用兽药、未经批准蜂用药物、假劣及改变处方、套用文号蜂用药物。
三、整治内容
(一)蜂用兽药生产。各地要加强本辖区企业兽药GMP后续监管,一是重点核查GMP实施状况,存在问题的要监督整改;二是重点核实是否存在伪造或套用文号、改变处方添加其他药物成分问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二)蜂用兽药经营。各地要切实加强蜂用兽药经营秩序治理,一是取缔非法经营;二是清缴违禁药物、未经批准蜂用兽药;三是收缴假劣、过期失效蜂用兽药;四是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五是发现非法企业产品要收集证据,立案排查,捣毁造假窝点。
(三)蜂用兽药使用。各地要加强养蜂场(户)蜂用兽药使用监督指导。一是指导建立用药记录制度,制度应内容包括:兽药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名称、产品批号、用法、用量、疗程、休药期、用药时间;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二是指导建立档案制度,生产日志和用药记录应由专人负责制度,保持记录完整,建档保存。三是指导建立科学用药制度,用药养蜂场(户)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养蜂场(户)安全用药,重点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未经批准蜂用兽药;流蜜和产浆期间不得用药,对过期失效蜂用兽药应及时清理销毁。
三、组织实施
本《行动方案》与《2009年兽药市场整治方案》结合实施。
(一)我部兽医局负责《行动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行动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蜂用兽药检测及协助兽药监管、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一)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确定《行动方案》机构、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其他要求内容见《2009年兽药市场整治方案》。
(二)各地要对照《蜂用兽药目录》(见附表)开展工作,凡未列入《蜂用兽药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均为非法。
五、工作安排
(一)4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4月至12月,按照《整治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三)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各地分别将阶段性、年终总结材料上报我部兽医局。
(四)我部兽医局根据情况组织重点区域GMP飞行检查和执法活动。
下载文件: 蜂用兽药目录.doc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51153595505230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主权原则基础上的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与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旨在为两国在经济、贸易方面的合作与意见交流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二、监督和支持两国签订的经济、贸易合作方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并研究和推动解决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三、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第三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越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一人和秘书一人;
二、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本组的成员及其变动情况;
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秘书办理。
第四条
一、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由双方另行商定,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例会的地点、会期、议题、日程及双方主席的级别,届时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例会前,经双方商定,可召开高级官员级或工作组级预备会议;
三、例会由委员会双方主席共同主持;
四、每次例会结束时,由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五、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越文。
第五条 本协定的签订,不影响两国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执行。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中越双方根据本协定签署的任何协议和/或合同的效力和执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以及在对本协定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自缔约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办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西政发〔2007〕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驻州军(警)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警)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驻军(警)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对军(警)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一条 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现役军人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民航、客运、码头、医院等公共服务窗口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为军人服务专室或窗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和义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服役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农村退役士兵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部队随迁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发放(农垦系统参照执行)。
现役军官和士官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期间享受工资待遇,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可以累计探亲。
第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残疾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州级高中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义务工:
(一)六级以上的革命残疾军人;
(二)5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在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