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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3:24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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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事局 医药管理局


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人职[1995]7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医药管理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省部驻甬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4]3号)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有关考务的具体事项由市人事考试中心另行知。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职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井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井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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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2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3个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个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3个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
(3个)

甘肃省 1
  碌曲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西吉县、彭阳县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组织健全,措施到位,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保护耕地执法体系,积极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活动。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1月底前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中旬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于次年每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三)全市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政府在考核时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对耕地及基本农田动态监测中,发现乡镇(街道)区域内耕地10亩以上或基本农田5亩以上违法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乡镇(街道)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强化保护责任,加大宣传教育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保护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特别是要坚决制止非农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夯实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把耕地保护落到实处。要通过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标准农田建设、围垦造田造地等工作,以建设促保护。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实行一级考一级制度,认真制定对乡镇(街道)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措施,确保考核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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