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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0:49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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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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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1989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印制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一、不记名存单
(一)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二)存单的面额;
(三)存单的期限;
(四)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五)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六)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记名背书转让的存单
(一)存单的正面应注明:
(1)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2)存单第一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3)存单的面额;
(4)存单的期限;
(5)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6)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7)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存单的背面应包括(为背书所用):
(1)开支背书人的姓名(或指定取款人的姓名);
(2)背书人的姓名、住址;
(3)背书的日期;
(4)最终取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5)最终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
(6)经办人(或单位)的认可标记。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6〕9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政府直属局以上单位:

现将《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培训教育处反映。





广东省人事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公务员素质,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系统,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

(二)廉政建设;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文系统内的公务员。

第五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第六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机关应当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省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一)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二)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第八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本规定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灌输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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