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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8:21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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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遂人发〔2008〕3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城区建成区和广德、灵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区各园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处罚按现行体制执行。
规划、环保、水务、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建设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并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劳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门前和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其他需要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市、园区城市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确定有疑义的,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要求履行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但不改变责任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继续推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主管部门为船山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
(一)包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该区域卫生管理。
1.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保持门前卫生整洁,无废弃物、无垃圾、无纸屑、果皮、烟头。
2.保持临街建筑物体、门面的整洁、美观,并做到经常冲洗、粉刷、油漆和维修更新;责任范围内无“牛皮癣”;
3.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达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规定和标准。
(二)包秩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管理好本责任区的秩序。保持门前秩序优良,不超出门面摆摊设点、不在门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晾挂衣物、不侵占人行道的公用功能。
(三)包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
1.按统一规划及要求培植养护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2.管护好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及树池(窝)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小区卫生管理
(一)居民小区达到“亮、净、美、绿、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摆摊点、无乱搭棚户;居民户阳台无乱晾乱挂,外环境和楼梯间无城市“牛皮癣”;
(二)小区内地面(包括绿地)干净、整洁、有序,楼栋、梯间、“三棚一台”(遮阳棚、遮雨棚、自行车停车棚)等无暴露垃圾;不见污水外溢;
(三)小区内清扫保洁责任落实;垃圾库、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干净、整洁。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管理者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蓬,应做到高度、色彩、风格大体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确保其整洁、无垃圾。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市场、摊点,堆物、作业,搭建设施,开展宣传、咨询、募捐、销售、演唱等活动。
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报刊亭、电话亭、信息亭、公交站棚、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上空或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设的架空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等,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由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车辆停放规划;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按要求规范停放;因停车导致的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时限设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保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安全、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道路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各类管线、树木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喷绘、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挂、张贴、设置、书写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必须字迹清晰,用语规范,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遂宁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空间管理办法》实施光彩亮化工程,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新颖、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景观及纯居民住宅建筑的光彩亮化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的光彩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进行维护,由政府财政承担电费支出;单位建筑及商业建筑的光彩工程由业主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夜景灯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灯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防火、防漏措施,确保灯饰设施的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开闭时间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季节、天气状况、节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树绿花艳、修剪整齐、不见野草、没有垃圾。
(一)行道树修枝整形美观整齐,枝叶离地面高度≥2.2米;
(二)绿地内灌木、绿篱、草坪应做到勤修剪、精细修剪,达到层次分明、造型美观;
(三)绿地内应无杂草、杂物;
(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无明显病虫害现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游园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六)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责任制的区域,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分别倒(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绿化带、树池应保持整洁、美观。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绿化带、树池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封闭围栏,并保持整洁、完好;拆除建(构)筑物或对建(构)筑物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向周围扩散;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经批准改作临时停车场的,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修理或废品收购、储存、发运、加工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五条 运载砂石、灰 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得沿途撒落、飞扬、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饲养鸽子或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他人和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称废弃物,指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服务的除外。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定点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橱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和处置。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和处理标准的专用设施设备。
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密闭运输装置;
(三)车箱牢固,整洁,无破损。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具备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发给《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车辆运输。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设置化粪池或储粪池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化粪池或储粪池进行定期疏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清除、疏掏,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掏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布局。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住宅小区、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标志,并对外开放。
居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建设部门或园区建设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机动车清洗站法人或运营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四)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非法转让或转包。
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单位可以终止其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明服务,规范运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组织和单位及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建设部《建筑渣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建设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批准签发的《遂宁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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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它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节水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该行业用水定额,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的12月5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以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由市节水办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对该用水户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确需调整计划的应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加强对市节水办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用水计划每月进行考核。市节水办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用水计划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明事实,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造成超计划用水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市节水办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交纳水费外,市节水办应该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至四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的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要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要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要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备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要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措拖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 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实际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公布的《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力发电用水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均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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