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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5:52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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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全员参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农村户籍人员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县为统筹单位。市与县(含县级市,下同)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参加医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荆州区、沙市区与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分开核算(其中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纳入市直经办)。

  第五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中、小学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

  (一)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二)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三)新生儿凭户籍登记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四)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五)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由所在村委会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携带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城市低保对象还应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的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9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70元,财政补助15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90元。上述人员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或银行代核代征。参保居民按年度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上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其中在校学生缴费期限为每年度的9月1日至30日)。当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缴费金额按当年实际承保的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按保险年度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六条 首次参保的居民应自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日起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执行。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参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按参保年度计算(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超过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

  困难群众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荆州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居住的居民和其他情况在外因急诊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中长期异地居住的居民,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执行国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二)编制、人事部门要按国家、省政府要求认真落实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及编制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六)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八)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九)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十)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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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以来,省委、省政府按照中央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总方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促进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要保证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必须保持政策的稳
定性和连续性。为此,现就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问题,再作如下规定:
一、中央和省上过去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凡未明文变更或废止的,都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
二、从一九九一年起,把乡镇企业所需要的部分原材料、能源等统配指标纳入全省计划,综合平衡。主要出口创汇产品,省、部优质产品和获奖新产品的生产,纳入省、地、县各级生产计划,视同国营企业,予以扶持。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各级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管理。中小农具生
产所需的材料,由省计委戴帽专项下达,专材专用。
三、物资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焦炭、塑料、化工原料、进口原材料及其它专营物资,列入分配计划,切块安排解决;保证支农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名优新特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原辅材料。给全省乡镇企业分配的钢材不少于前五年的平均基数,即补助钢材年均1
.26万吨,边角料1.46万吨,在此基础上,每年按乡镇工业企业增长比例,相应增供计划物资;每年留给省乡镇企业局内部调剂使用的钢材不少于1700吨。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钢材,调剂解决乡镇企业原材料不足。
四、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省、地、县年度技改计划。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省经委审批立项,纳入省上技改计划;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委审批立项,列入地市技改计划。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从全省技改投资中划出5%,从省财政专项技改资金中划出
200万元,用于乡镇骨干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由省乡镇企业局拿出技改项目,会同省经委综合平衡。乡镇企业重点产品的铁路运输,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列出计划,报省经委优先安排。
五、继续落实各级财政每年从总预算中拿出1%,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省财政在维持现有基数的前提下,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每年从省级新增财力用于农业的资金中,再拿出5%扶持乡镇企业,周转使用,滚动发展。生产资料管理部门,每年从回收财政支农有偿资金中拿出40%
,用于扶持发展乡镇企业。陕北建设资金、陕南“两扶”资金,每年拿出30%主要用于发展乡村集体企业,以培植财源,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六、省上每年星火计划要有一半项目安排到乡镇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培训费,每年不少于25万元。由省科委牵头组织专家队伍,诊断评比,重点抓好50个科技示范乡镇企业,并搞好乡镇企业技术状况的研究与考察,帮助解决实际
问题。
七、适当集中信贷资金,适度增加乡镇企业贷款规模,对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倾斜,重点支持电力、煤炭、原材料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出口创汇、为大工业配套服务的企业。农业银行要帮助乡镇企业盘活贷款存量,建立风险基金,积极开展资金融通、管理和
服务活动。
八、乡镇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可采取企业法人担保,或限期补足的办法,予以注册登记。除国家法规、政策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以及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其它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乡镇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和跨行业
合理经营;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批发业务。
九、乡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不能改变所有制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按集体企业性质对待。挂靠国营或集体的联户办企业,交纳管理费,提取公共积累,执行集体财务管理制度,可视同集体企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农民群众集资兴办的乡镇企业,财产属于该企业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属于生产开发型的联户和户办企业,要采取鼓励和保护措施。继续正确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乡镇企业的升级、质量创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放发生产许可证、评比奖励等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短期知识更新,均列入工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乡镇企业的质检、培训、技术、信息、供销等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级计划,加快
建设步伐。
十一、乡村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民主推荐、竞争承包、组织任命后,除承包期满后或有严重问题、群众反映强烈者外,不得随意撤换。今后,关中地区年产值在50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乡政府考评评议,征求县级主管部门意见
后任免。乡镇企业的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的变动也应征得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职工或亦工亦农人员,充实到乡镇的企业办公室工作。对在乡企业办工作的人员,政治上平等对待,生活上从优照顾,逐步实行保险制度,解决他们的后顾
之忧。
十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对乡镇企业的对口支援,尽快使全省2000多个产值在50万元以上的乡村骨干企业都能找到技术靠山。每个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都要从技术、设备、信息、人才等方面扶
持三个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0年8月16日
  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

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作为法人的本案原告也享有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基本法第2条第1款),虽然仅限于它作为法律创造物的本质和所被赋予的功能所限定的范围之内。”[3]如果说在该案中,法院仅仅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论证了一般性的保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并没有认为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模式,那么1981年6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卡雷拉案(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判决则划时代明确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命题。该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将他人姓名用作广告目的侵害了该人的一般人格权。在本争议案件中原告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和上述观点并不矛盾。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商法上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OKH)以及两合公司(KG)——只要根据它的本质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赖以建立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如同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判决的那样,在它们本质的框架和法律所赋予它们的功能范围内它们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护。”[4]

在此,法院的逻辑非常简单:一般人格权是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得到承认的,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对国内法人也有效,只要根据其本质基本权利可以适用”。法院认为,法人根据其本质也应该享有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人格发展”的基本权利,所以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表现。单从法条来看,法院的论证似乎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法人根据其性质能否享有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而享有一般人格权?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对此却没有论证,只是简单的给出了结论: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发展自由。这一点正是在此前后理论界关于法人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争论的焦点。

二、德国学者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论争

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的判决而最终明确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完全为理论界所接受。在司法机关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前后,理论界为此发生了持续的争论。

(一)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其评价

1.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后,非常多的学者认为,“对法人、无权力能力社团和其他的人的共同体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5]其理由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在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前,不仅理论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且德国司法实践也将一般人格权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基础之上,而基本法第1条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者”,[7]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制度。其二,一般人格权是为了适应自然人人格发展的无限可能性才发展出来的制度,但是法人是为了实现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无法享有为自然人所设定的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因为它们无法拥有如此广泛的利益范围”。[8]总而言之,一直以来的观点将一般人格权建构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上,但“基本法第1条不能适用于法人;基本法第2条尽管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9]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而得到承认的一般人格权。

2.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意见的不足

上述反对意见最大的不足在于,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却不反对法人享有特别人格权,但是对此没有做合理性说明。[10]同样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主体不仅是单个人,而且也可以是社团(Verband)”。[11]其甚至主张:“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中发展出来的具体人格权可以被适用于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及其它人的组织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以自然人的属性为前提。”[12]事实上,一方面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所以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着需要解释的矛盾。因为根据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殊表现形式”。[13]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依然是自然人的尊严。但是上述的观点却均没有解释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不解释这一点,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尊严入手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说服力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上述反对意见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矛盾和模糊不清。如胡布曼教授一方面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但这却不意味着,它仅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而是它必须能够引用从一般人格权中所推导出来的权能,只要在法人中存在着类似的值得保护的利益”。[14]根据这个模棱两可的命题,可以认为作者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种类似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那问题就在于,法人享有的这种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般人格权?作者的这种不清晰的态度是由其关于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认识造成的。从《人格权》一书的起点来看,作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在于自然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论证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时,作者依然没有放弃这个思路,它将法人的人格权也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基础上,提出“因为这种形成物(指团体——作者按)是由人联合而来并被打上了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的烙印,同时承载着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所以它是人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也包含着设立者的精神并试图实现这种精神”。[15]按照这种理解,法人似乎也承载着独立的属于自然人的价值,因而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他的观点表现出一定矛盾之处。

(二)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评价

1.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法人和一般人格权的矛盾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此前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另一方面,法人是一个服务于自然人的法律建构的产物,没有尊严和本身的价值。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只要驳倒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就可以证成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事实上,这确实也是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们努力的两个方向。

(1)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

在论证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第一种方法就是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克利珀(Diethelm Klippel)教授采取了这种方法。他认为主张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尊严的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起源于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但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4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回顾大的历史背景的话,人们可以发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属性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无法继续的”。[16]首先,“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权就是从人格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尽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着这种合法性的关联,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权”。[17]其言外之意就是:所有权是人格性的权利,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以法人并非不可以享有人格性的权利。其次,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看,“这个权利从一开始并不认为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因为在19世纪它被作为权利的范畴发展出来就是为了能够在民法上把握发明权、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和商标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性的归入”。[18]最后,他认为较早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基尔克(Gierke)和科勒(Joseph Kohler)使用该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19]“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特别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护的,这就可以理解它们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20]根据以上的论述,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尊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具有历史基础。

(2)强调法人等社会、经济组织本身的价值[21]

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另外一个方法是不否认一般人格权本身的价值基础这个基本前提,转而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本身具有和自然人类似的尊严或者独立价值。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就认为:“社会组织是自然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构建的。因为社会法律秩序承认了这个目的,所以它就保证(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性。”[22]根据这种组织体的观念,他认为组织体可以“被赋予超越财产能力的、独立的法律上的配备”。[23]这就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学者提出:“法人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建构,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参与者和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就像对自然人一样,在法人的问题上,在考虑其利益时,也应该从一个广泛的价值保护要求出发。”[24]更有学者明确提出:“法人作为一个集合的统一体,基于它的社会价值也拥有尊严和人格,因此承认它们可以享有基于宪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而建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没有障碍的。”[25]

2.上述两种论证思路的评价

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条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都不是特别充分。就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这个思路而言,它并不符合直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时的法律事实。尽管历史上存在着各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点,但是此前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都是以自然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学者们为了论证一般人格权而提出的理由都是自然人的尊严。如果否认了这个基础去谈一般人格权,那么此一般人格权已经不是彼一般人格权了。就法人也存在自己独立的社会价值的论证理由而言,且不论法人是否真的享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即使承认了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分析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能不能和自然人的尊严等价值等同视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事实上可能大部分的学者并不反对保护法人的声誉等等利益,但问题是,这种保护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制度模式吗?

三、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对德国理论和实践观点的反思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偶然性——德国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制度背景

尽管有上述种种反对意见,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德国司法实践确实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首先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这种特有的制定法背景说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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