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3:32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 让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举办人应当在交易会举办的三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
| 上 | |性别| |年龄| 职业| |
| 访 |-----|------|-------------|
| 人 | |地址(单位)| |
| 姓 |-----|------|-------------|
| 名 | | 上访时间 | 年 月 日 |
|---|--------------------------|
| | |
|反 及| |
|映 事| |
|的 实| |
|主 根| |
|要 据| |
|问 | |
|题 | |
| | |
|---|--------------------------|
| | |
| 处 | |
| | |
| 理 | |
| | |
| 意 | |
| | |
| 见 | |
| | 签署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 |
| 本 | |
| | |
| 人 | |
| | |
| 意 | |
| | |
| 见 | |
| | |
--------------------------------



1995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