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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汲取近期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冬季防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7:12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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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汲取近期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冬季防火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汲取近期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冬季防火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入冬以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2008年11月14日6时13分,上海商学院学生宿舍楼发生火灾,造成4名女生坠楼死亡,起火原因系学生违章使用“热得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11月22日5时45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金田商务大厦发生火灾,造成8人死亡,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12月3日1时35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心老人公寓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起火原因系老人使用打火机不当引燃可燃物所致;12月4日1时41分,山东省青岛市佳元迈克食品有限公司一栋单层彩钢板职工宿舍发生火灾,造成11人死亡,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床铺所致;12月5日20时35分,安徽省铜陵市沙河路一商铺发生火灾,造成5人死亡,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电瓶充电插座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12月8日5时52分,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一民房发生火灾,造成5人死亡,起火原因正在调查中;12月11日0时38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百汇服饰广场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起火原因正在调查中;12月12日16时02分,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名人保健中心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起火原因正在调查中。

上述火灾反映出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群众消防常识缺乏,不会扑救初起火灾,不会自救逃生,以致造成多人伤亡,教训十分惨痛。为有效遏制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安全发展,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防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火灾隐患仍大量存在,旧的隐患没有消除,新的隐患又不断滋生,隐患整治反弹问题十分突出。特别是当前已进入冬季,气候寒冷,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多,加之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人流、物流加剧,大型庆祝活动、商业促销活动增多,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很多地区烟花爆竹燃放开禁,地震灾区安置点消防安全条件较差,致灾因素增多。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企业处于倒闭或半停产状态,消防安全管理难度加大,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极易引发火灾。面对当前严峻的火灾形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安全发展,切实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认真研判分析本地火灾形势,查找影响消防安全的薄弱环节,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坚决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认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力消除火灾隐患

各地要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自纠,消除火灾隐患。要在元旦、春节前后组织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建设、文化、工商等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重点加大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出租屋、城中村以及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检查力度,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坚决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实行政府挂牌跟踪督办;对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要严格审查,没有消防安全保障的,不得举办;对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高分子材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使用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和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使用、营业的,要坚决依法拘留违法人员。

三、加大消防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各地要结合新修订的《消防法》宣贯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阵地,广泛宣传冬季火灾防范措施,大力普及冬季安全用火、用电等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要根据冬季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火灾预警信息;要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等流动务工人员、广大农民群众及中小学生、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元旦、春节前对员工集中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使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会查改本岗位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要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广泛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建立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组织群众进行消防安全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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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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