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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3:38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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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有婴幼儿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泌尿系统结石。为做好相关患儿的诊疗救治工作,我部会同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定了《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临床参考使用。



附件: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doc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

一、临床表现
(一)不明原因哭闹,排尿时尤甚,可伴呕吐;
(二)肉眼或镜下血尿;
(三)急性梗阻性肾衰竭,表现为少尿或无尿;
(四)尿中可排出结石,如男婴结石阻塞尿道可表现为尿痛、排尿困难;
(五)可有高血压、水肿、肾区叩击痛。
二、诊断要点
(一)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
(二)上述临床表现中的一项或多项。
(三)实验室检查:尿常规(肉眼或镜下血尿)、血生化、肝肾功能、尿钙/尿肌酐(一般正常)、尿红细胞形态(非肾小球源性血尿)、甲状旁腺激素测定(一般正常)。
(四)影像学检查:首选泌尿系B超。必要时行腹部CT平扫和静脉尿路造影(无尿或肾衰时禁忌),有条件可行肾核素扫描评价分肾功能。
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B超检查特点:
一般性特点:双肾肿大;实质回声增强,实质多为正常厚度;肾盂肾盏轻度扩张,肾盏圆钝;如梗阻位于输尿管腔内,则梗阻点以上输尿管扩张;部分病例肾周脂肪垫及输尿管周围软组织水肿;随病程发展,肾盂壁及输尿管壁可出现继发性水肿增厚改变;少数病人可探及少量腹水。
结石特点:结石绝大部分累及双侧集合系统及双侧输尿管;输尿管结石多位于肾盂输尿管交界处、输尿管跨越髂动脉段及输尿管膀胱连接部;结石呈碎渣样聚积,累及范围较大,后方为淡声影,绝大多数与草酸钙结石不同,可探及结石后缘;结石所致尿路梗阻较完全。
三、鉴别诊断
(一)血尿鉴别:注意排除肾小球源性血尿。
(二)结石的鉴别:结石一般为透X线的阴性结石,泌尿系X线片不显影,可与不透X线的阳性结石如草酸钙、磷酸盐等鉴别。
(三)急性肾衰竭的鉴别,注意除外肾前性及肾性肾衰竭。
四、治疗
(一)立即停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
(二)内科保守治疗:补液、碱化尿液,促进结石的排出;纠正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保守治疗过程中密切检测尿常规、血生化、肾功能,复查B超(尤其注意肾盂、输尿管扩张程度和结石形态与位置的变化)。因结石较为松散或呈沙粒样,自行排出可能性较大。
(三)合并急性肾衰竭的治疗:首先应纠正高血钾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如应用碳酸氢钠及胰岛素,如条件具备尽早采取血液净化、腹膜透析等方法,必要时外科干预解除结石梗阻。
(四)外科治疗:经内科保守治疗结石形态和位置无改变,并且肾积水及肾损害加重,或者肾衰竭无条件进行血液净化或腹膜透析时,可手术解除梗阻。可选择膀胱镜逆行输尿管插管引流、经皮肾造瘘引流、手术切开取石、经皮肾镜取石等。因结石较为松散,尿酸成分为主,病人为婴幼儿,体外震波碎石有较大的局限性,需慎重考虑。
五、随诊
患儿经治疗,结石梗阻解除,一般情况好转,肾功能恢复正常,排尿通畅可出院。出院后随访内容:
尿常规;泌尿系B超;肾功能检查;必要时行静脉肾盂造影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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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交科教发[2005]308号),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因此,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建立和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交通部科教司
二OO五年六月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交通建设和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2、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
3、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3、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4、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交通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组织,主要职责是:
1、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研究重点和工作计划等。
2、审议研究课题,指导开展学术活动等。
3、参与重点实验室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并对外开放二年以上。
2、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
3、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
4、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高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
5、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和运行经费,并对其科研成果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行业及交通科技发展需求,每2—3年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指南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提出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要求提交自评报告。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低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报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5年对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组织评估。评估工作按照自评估、专家现场评审与交通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交通部对优秀重点实验室将给予重点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一年整改,经复评仍不合格者,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交科教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土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8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八月十九日送来的《关于请求答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规定应作“行政区范围”理解。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
(1991年8月14日)
我们在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对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故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理解发生分歧,一种意见信为本条款是指行政区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规划区范围,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建成区范围。究竟如何理解,请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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