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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5:36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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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266号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5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1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设立地的区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设立地的区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开办资金来源、数额以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申请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培训学校的,须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事先向设立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培训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或事业单位登记)、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民办培训学校属事业单位性质并在市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在市区设立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设立地的区民政部门同意,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评估督导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评估督导,并将评估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促进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2000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注销办学许可证,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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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是否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后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服务单位有无借服务便利或假借税务机关名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督。服务单位是否在发售专用设备后及时组织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督。
(一)满足安装条件的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是否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二)服务单位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开票。是否做到对于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是否于接到投诉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合同》,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并及时通知服务单位。
(二)服务单位须于接到投诉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落实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将落实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
(三)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电话回访使用单位,听取使用单位对解决问题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监督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四)对使用单位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必要时会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省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省级服务单位对下级服务单位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情况,以及省级服务单位直接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必要时会同省级服务单位对市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综合测评。综合测评包括: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销售情况、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对开票子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的情况。综合测评结束后须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向使用单位了解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在工作中注意调查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满意程度,并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做出评价。办税服务大厅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期内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见附件),由纳税人自愿填写。申报期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 并于次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三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对受理投诉、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等情况应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作为省级税务机关综合测评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2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数。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三十日之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提请授权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税务机关公告批评。税务机关应对服务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产品的;
(五)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5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其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二)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10起的;
(三)向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了专用设备;
(四)拒绝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监督管理的;
(五)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

纳税人名称:   办税人姓名:
服务单位名称: 填写时间:

1、 您对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2、 您对服务人员的工作效率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3、 您对服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4、 您对投诉受理解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5、 您对服务回访工作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6、 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7、 您认为服务单位在哪些方面需要加强和改进?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和朱■基副总理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中第三条的要求,目前各级财政部门所属公司正在进行认真的自查整顿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稳步开展,经研究,对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涉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有关事项明确
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是为了适应国债工作的需要,经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它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群众利益为宗旨,坚持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任务是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加强市场管理,方便群众转让,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
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各地的国债中介机构属合法机构。
2.为了更好地发挥服务国债,服务社会,推动国债事业发展的作用,各地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要遵照我部(93)财监字第5号通知要求,由财政部门统一部署,认真清理检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3.关于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今后如何发展的问题,在此次整顿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另行通知。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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