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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6:34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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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企[2008]166 号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粤财外[2008]62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而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租金计算时已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不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租金中未予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由承租人即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区别以上情况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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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为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及时有效地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自治区通过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建立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由有关厅局组成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申请;
  3.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调整自治区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自治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组织编制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自治区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审计、金融部门做好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的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自治区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2.通过GSP认证的企业;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自治区医药储备计划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治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必须是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要按市场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药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即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一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的制度及纪录参照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企业应当执行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自治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时,需由各地向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度命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度命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帐物相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建设、水利和交通等领域的工程测量,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应等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测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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