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50:16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是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应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明确突发公共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各阶段行动计划、组织职责、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和保障措施等,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以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为基础,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遵循“分类分级建设、属地为主管理,专业指导负责”原则。
第二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四条 应急预案体系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纵向延伸到县(市、区),乡(镇)、街道及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分6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急保障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市、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危害严重或影响范围广、需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某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
(三)应急保障预案是针对市、县(市、区)涉及全局性的专项应急保障体制和机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部门应急预案是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为应对以个别或少数部门为主处置的某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社会单元应急预案是乡镇、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各社会单元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或措施。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是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为应对某项大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或措施。
第六条 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和县(市、区)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等重点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市、区)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县(市、区)专项应急预案、县(市、区)应急保障预案、县(市、区)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以及其他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预案基本要素 
第七条 应急预案基本原则上应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信息报告与发布、预测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保障措施、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附则、附件等要素。
(一)总则。包括现状、风险隐患分析、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组织体系和责任体系等。
(三)信息报告与发布。包括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信息发布原则、程序和时限要求等。
(四)预测预警。包括监测预测工作要求,可能发生且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程序、预警分级响应措施等。
(五)应急响应。包括事件分级指标、预案启动、分级响应、扩大应急和应急结束程序和措施等。
(六)后期处置。包括恢复重建和调查评估等。
(七)保障措施。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法制、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八)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包括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责任单位、措施和要求等。 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管理要求和奖惩措施等。
(十)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有关人员和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四章 应急预案管理责任 
第八条 市应急办统筹指导本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的综合管理(规划、组织、指导、检查等)。
第九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综合管理,按照市有关应急预案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县(市、区)有关应急预案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需列入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需列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管理的,由市应急办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管委会和各相关单位要明确预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并为应急预案编制、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等必要保障。
第五章 应急预案起草 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起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基本要素齐全;
(三)与上级及同级有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文字简洁规范,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发〔 2000 〕 23 号)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应急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负责起草。县(市、区)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分别由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负责起草。
第十五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由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主要责任的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负责起草。
第十七条 社会单元应急预案由乡镇、社区、学校、企事业等社会单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和本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负责起草。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的审查批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起草单位将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初审,并征求法制机构和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意见。
(二)市应急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 人,一般应包括行业主管部门、本领域专家、相关法律专家、县(市、区)政府代表等有关人员。
(三)应急预案经市应急办复审同意,报市政府批准(附市应急办复函、各征求意见单位复函、专家评审意见、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和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单位组织审查,报分管市领导或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审定。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相关社会单元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必要时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由市直各相关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
第七章 应急预案印发、备案与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专项应急指挥部或部门名义印发,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以县(市、区)政府名义印发,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以管委会名义印发,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自行印发。
第二十六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应急办备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报省相关部门备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报省相关部门及市应急办备案,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备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报市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备案,各类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应急办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中央、省驻并单位有关应急预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各类应急预案,起草单位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印发后,将预案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简本报市应急办,由市应急办会同市委宣传部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八章 应急预案动态管理与实施 
第三十条 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针对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变化和问题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按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程序重新办理;其他修订变更内容报市或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和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每3年修订1次。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应急预案实施培训演练,熟悉各项行动计划、工作机制及流程,不断检验完善应急预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和市级部门应急预案责任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要结合应急管理工作需要,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办定期对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相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奖励。 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制定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扩大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做人工流产需要行政审批?

 杨  涛


为了平衡男女性别比例,最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台了新的规定,怀孕14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虽然,有关部门对此规定一再表示是为了社会稳定,但还是遭到了市民的质疑,许多人认为这个规定侵害了个人隐私权。(《生活报》3月29日)
关于妇女是否享有堕胎的自由一直以来就是西方社会一个争议焦点,反对一方是基于天主教的教义,认为堕胎违背天主教的精神,是扼杀生命的表现,而赞同的认为堕胎是人行使处置自己身体的自由。然而,在中国,一些地方作出怀孕一定时间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的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语境,在中国没有不准堕胎的传统,妇女堕胎历来都是天经地义,并且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时,政府还是鼓励堕胎、强制堕胎。现在之所以作出需要行政审批的规定,是基于当前我国出现的出生人口性别严重失衡的态势,我国的出生人口男女性别比例正常值应为102至107∶100,但现在实际上已经达到了116.9∶100。而人口性别严重失衡,会造成婚姻年龄段男女两性的比例失调和未来婚配的失衡,也会影响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影响人口的安全、民族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由此看来,哈尔滨市为调控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做出这样的人工流产规定,出发点当然是好的。其实,不止哈尔滨市,在河南省、陕西省等许多地方相继出台了类似的规定。但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说代际利益,不能说就可以随便对人的自由进行剥夺。罗兰说过:“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以行。”同样,在制订任何一部法律或政策之时,也不能不考虑其合法、合理性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否则也可能播下龙种,收获跳蚤。
首先,胎儿不是民事主体,在公法上也不是公民,因此,堕胎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一个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和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身权利,那么作出:“怀孕14周以上、出于非医学需要打算终止妊娠的妇女,必须经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书面批准,未获批准的,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做人工流产手术。”这样的规定,就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此外,正如一些市民所说的,这样的规定也可能侵犯人的隐私权,因为相当一部分的女性由于避孕工具使用不当意外怀孕,或者未婚先孕、遭到强暴而怀孕等,如果需要出具证明,就涉及到个人隐私。那么,对于这一个可能限制人的基本权利和侵犯隐私权的规定,是不是应该交由全国人大,经过代表们的充分讨论,由法律来进行规范呢?
其次,要求堕胎必须经行政审批的规定要考虑其实施的必要性和效率。这种行政审批实际上就是设立行政许可,政府设立行政许可就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而妇女堕胎是否为了选择胎儿性别的动机,也是难以证明的事,这就给权力进行寻租带来很大的方便。而且,这种做法也可能没有效率,因为妇女也可能寻求其他土法堕胎,导致其他危险的情形出现。这不如控制胎儿性别鉴定有效,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同时对B超诊断仪的销售和使用进行控制。如果采取上述方法可以控制性别判断,那么就没有必要限制妇女堕胎自由。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必须从源头上逐步解决重男轻女的问题,事实上,经济越发达、文明程度越高,这种观念就越弱。男孩偏好,还与我国现代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家庭依然是广大农村地区老人的主要依靠,“养儿防老”的思想仍然有着现实的土壤。因此,在进行技术控制的同时,必须从宏观上铲除这种滋生的土壤。
所以,在目前各地自行其是出台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的规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值得质疑,我们建议,这一问题最好能提交全国人大,经过代表或全民充分讨论,以决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应对这种人口性别严重失衡的形势。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