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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08:2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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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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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一)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三)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四)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五)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人数,访问时间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专业和其他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期内,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专业和其他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关系,包括交换学术资料,人员互访等内容。

  第五条 双方鼓励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各种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等活动。

  第六条 双方致力于通过以下途径交流经验、资料、文献,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
  1.互换有关教育计划与统计的资料。
  2.中方向伊方提供电视教育节目,用于伊拉克电视教育节目。
  3.交换教育大纲和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方面的资料。

             二、文化、新闻

  第七条 双方互换四至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七至十天的访问。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科技图书和出版物,各种专业的文稿、论文、报告和手稿照片,以及有关阿拉伯文化遗产、阿拉伯——伊拉克文化和伊拉克历史的原稿影印件。

  第九条 双方鼓励北京外文出版社与伊拉克新闻部有关出版社建立联系,互换双方认为合适的印刷品及图书。

  第十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期刊、录音带,以便了解对方的文化。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文物发掘及保护方面人员进行访问并交流经验,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特别是参加巴比伦国际艺术节和音乐活动。艺术团人数不超过十人。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举办乐器制作培训班,并在音乐出版领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双方继续加强合作,实施伊拉克通讯社和新华社之间业已签订的协定,并执行双方于一九八五年签署的协定附件中包括交换新闻、图片在内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和互派艺术团访演,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继续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七条 为配合各自国庆,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并酌情予以播放。

               三、体育

  第十八条 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或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四、费用总则

  第十九条 A.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交通费和在政府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并根据本国现行规定提供零用费。
  B.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学费、论文印刷费、免费医疗和零用费。
  3.根据本计划接受的学生应遵守驻在国大学对外国学生实施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展品运输
  1.送展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安全的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费、展览组织费。

  第二十一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计划交流的人员和团组名单、人员简历、访问计划、所用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可就未列入本计划内的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进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鼓励其他学术、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活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

  第二十四条 在新的执行计划签署之前,本计划继续执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范中汇              海赛姆·阿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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