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8:3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 74号)有关要求,为切实做好安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政府成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安阳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成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政府要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 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 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安阳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
  第六条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由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与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信息员在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于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3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
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阳泉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矿区、开发区辖区及城
乡结合部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市容环
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和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中集中行使
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
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区执
法分局),在各行政区域内(含城乡结合部)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
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
法大队),具体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机
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的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区执法大队实行行政执
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执法人员实行定期
交流轮岗制。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作
业工具或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从楼
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
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
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扣留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
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
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车将
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
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
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暂扣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
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
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和设施,应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愈期未改
造或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
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修理、清洗点
污染市容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污染的程
度,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修理、
洗车点,影响市容环境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撤销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
的盲流、乞丐、精神病患者应移送民政管理部门收容或遣送。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按《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执行,凡涉及下列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各类宣传牌(栏)、广告牌、亭棚、雕塑、建筑小品等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批后管理,批准
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
项目,凡属下列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山西省
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压占城市道路及人行便道,影响城市交通的违法建设、
临时建设;
(二)压占城市绿地、消防通道、河道、管线和其他设施、
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三)已建成居民小区内插建的各类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四)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和有四邻
纠纷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五)外观破旧、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广告牌匾、宣传栏、
站牌等临时设施;
(六)在原有建筑上进行加层、扩建各类裙房及封檐建设。
第十九条 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场及
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并责令行为人恢复原样。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移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退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经审
查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违法
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
办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西省城
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
罚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
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各区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移植、修剪、损伤
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
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
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
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
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就树盖房,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
伐、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
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对虽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网点,但不服从
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立申
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道路、城
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实施管理,
行使行政审批职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和赔偿金。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相关产权单位或相关责
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单位按照《阳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和有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修复。赔偿金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属单位收取,
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的;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
(十)其他侵占城市道路、损害道路设施(堆物作业、摆摊
设点、晒粮打场、放牧堆肥、倾倒垃圾和损坏分离栏杆、破坏道
路标牌以及故意设置障碍拦截车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
染城市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排水管渠堵塞外溢的,通
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产权界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
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
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
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
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
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撤销原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达标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宣传、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在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
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
烈噪声活动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露天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非生产、施工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
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
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
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场外(店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外(店外)或者未在批
准指定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暂扣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居
民区出入口及其它公共场所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
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或不及时清除施工
现场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的;
(四)在城市施工期间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未办理装卸占路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
居民区出入口、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
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锁定机动车
辆或指派清障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辆应按
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执法机
关应当采纳,并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山西省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
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
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
款在20元以下或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应
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在3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执法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
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
结果进行集体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
成立的,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重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的,须经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疑难复杂案件,应向政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办案期
限。
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向市执法局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所规
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害
后果的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违章、违法行为的,
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
进行登记,列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不签
名盖章或逃逸现场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
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鲜活物品和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酌情
处置,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
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赔偿。对拒不接受处理或因
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
定的,应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
作技术鉴定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相关部门应予
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涉
及补办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案件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
中,如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行为,且需要作出赔偿的,
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及
赔偿的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
监督,发现区执法大队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或查处案件
有错误的,市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重新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必要时,市执法局有权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大队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各区执法大队备案的案件,进行
审查把关,如发现区执法分局、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不当,应予
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管理部门
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履行职责或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要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
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监察请求或向市政府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市执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向市执法局
提出,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
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
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执法局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
关城市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7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