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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3:58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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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德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新城办事处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的审批。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德政字〔2005〕30号),列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村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调剂一定指标,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转让、出租住宅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确需使用耕地的,经审查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所在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分局对辖区内上报的申请宗地情况进一步审查,审查无误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对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申请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及有关图件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区政府(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辖的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申请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审结上报;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经批准,由村集体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由村委会收取后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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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 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 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前,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业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待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行车及有关单位部门认可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未经核查有关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6期公报)

 2000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吴长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玻利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永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玻利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宝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九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郁兴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思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孟宪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金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刘伯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任景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麦国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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