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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53:05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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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自治区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扶助。
凡回本自治区内参加工作的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工厂等企、事业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依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拥有使用权的农场、林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等企、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本企、事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以及兴办其他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和渔业社、渔民新村等所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市、县计划和管理,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设备购置、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三条 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侨眷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职工,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该职工所在的农场、林场落户的,应当给予批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科技、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归侨、侨眷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为侨属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集体或者个体形式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物资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扶贫经费开支。
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拆迁手续。
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以相当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与业主进行产权交换。
若业主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征用拆迁单位按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减除折旧费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摊派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用侨汇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内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给予照顾。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升学考试未被录取要求在原校复读的,可以留校复读一年,按在校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尽可能给予照顾;父母或者配偶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本自治区,要求分配工作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同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国有华侨系统企业及安置归侨、侨眷的工厂、农场、林场在招工或者招(转)干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具备中师、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被评为乡(镇)以上先进教师中的归侨、侨眷民办或者代课教师,在上级下达的招(转)干指标中优先转正。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继续享受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待遇,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等。在农村的,不得令其先行退出责任田。不得
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境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原居住的公房可以由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公房的,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购房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提出接受境外亲友遗产、遗赠或者赠与的申请时,受理和经办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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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推动技术进步,增强竞争和应变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强化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是企业发展生产的基本动力。要把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质量创优、工艺技术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纳入企业生产计划和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把依靠技术进步增加经济效益,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
二、充实和增强企业自身的开发能力。大型企业在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集中一定技术骨干力量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其专业、智能和年龄结构要与技术开发的需要相适应。中小企业有条件的也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配备专职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按行业
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开发组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有权决定人员的安排、奖惩和科研资金的使用。
企业中从事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列为生产编制,享受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待遇。为加强技术开发工作,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科技人员。
三、企业要充分依靠社会上的科技力量,增强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和省内外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采取聘用顾问、邀请兼职、引进技术、难题招标、委托研究、协作攻关、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吸收省内外特别是京
、津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推进本企业的技术进步。要大力提倡和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有条件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还可在联合的基础上,与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所合并,成为科研生产型企业。
四、围绕产品的开发和创新,组织协调企业各方面的技术工作。企业应逐步做到生产一代、试制一代、预研一代,增强持续发展的后劲。对质量较好、销路较畅的产品,要进一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争创优质名牌;对质量低劣、滞销积压的产品,要限期改造或限产,直至淘汰。
在研制新产品、改造现有产品的基础上,二、三年内,每个市和有条件的县,要开发一批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拳头产品,逐步形成一批有影响的支柱企业,带动本地整个经济的发展。
五、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各级、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政策,加强对引进技术的宏观指导。对具有重大推广价值的技术和设备,应由生产厂家引进,组织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并在省内广泛推广应用。一个单位开发创新有困难的,可进行招标,也可由主管部门或
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力量攻关。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本单位要给主要参与者一定奖励。有重大发展创新,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对需要布点生产的新产品、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引进的先进技术,要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权限及程序申请报批,

防止重复引进;对涉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所需引进的科技成果,由各级科委审定并纳入科技计划。
六、加强情报信息工作。企业要设置专职情报信息人员,进行技术、经济、市场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建档和综合分析,及时为领导进行技术、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七、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新产品开发要严格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投产前必须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技术标准。所有企业都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加强产品监督检验和全面质量管理,按照《全国厂矿企业计量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配齐计量
检测设备,充实计量检测人员,为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同时,要引进先进的标准。
八、推行课题承包、专项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技术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奖惩措施。要重视科技人员脑力劳动的作用,其创造的价值应与个人利益挂钩,在技术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重奖。
九、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挥自学成才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等,受益单位要给予优厚待遇,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有关部门要允许记帐列支。
十、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解决科技人员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来我省进行各种技术服务的外地科技人员、技术工作、能工巧匠等,受益单位要给予优厚待遇,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有关部门要允许记收列支。
十一、加强技术培训。企业要制定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业务学习和进修,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以保证新开发产品投产后的质量。
十二、广开经费渠道,增强企业技术开发的实力。
(1)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以及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样品和样机购置费,可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按销售额百分之一作为企业技术开
发基金的企业和冀政〖1984〗147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食品工业的决定》中的重点食品企业,实行上述规定的,不再按销售收入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2)结合技术改造进行技术开发的项目,所需资金在技改经费中列支;结合重点基本建设工程进行技术开发的项目,所需资金在基建经费中列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所需资金,视不同情况,或列入引进经费预算,或由有关部门专项划拔。
(3)列入各级科技计划的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由计划制定单位酌情补助。
(4)银行要与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跟踪择优,向企业发放贷款,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
(5)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国营小型企业,可在自愿原则下,以入股等形式在企业内外筹集技术开发资金。
十三、新产品减免税收,按冀政〖1985〗10号文件印发的省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实行优质优价的原则,鼓励企业开发优质名牌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和部、省优质产品,可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适当拉开与普通产品的质量差价。
十五、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5年7月23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计价格[200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收费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现就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重要意义。建立良好的招标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必要性、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原则和目标。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现行涉及招标投标的收费要逐项清理审核,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要予以取消;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对计费方式不合理的要予以调整,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目标是,改变收费性质不明、项目过滥、标准过高、计费方式不合理、收费行为不规范的混乱状况,做到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行为规范,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
  三、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是,涉及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的所有收费。整顿的重点是,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手续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审批程序合法但阻碍招标投标市场自然形成的,阻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收费规定;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管理,纠正各种形式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
  四、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收费。招标代理收费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承担招标事务时,向委托招标人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
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车收取其他费用。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
  五、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提供的服务,逐项核定收费标准。目前对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和按交易额百分比收费的,要改为按服务项目定额收费,为建设工程交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取消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收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复甘肃、广西、江西等地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中有关取消招投标管理费的规定,凡收取招投标管理(业务)费的其他地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取消,不得继续收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抵押金”和冠以各种名目的类似收费,均属不合法、不合理收费,一律予以取消。
  七、整顿和规范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国际通行作法,向投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于定标之日起7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签定工程、货物或服务合同后,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立即退还或相应冲抵工程款、货款、服务费等。
  八、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工作。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要直接组织实施,制定工作计划,配备必要人员,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工作。要对下级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给予及时指导并组织必要的抽查。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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