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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0:06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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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前款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总登记(含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含拆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含拆除、拆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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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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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昌安立交桥的管理,保护基础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美观,保障交通安全,促进绍兴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安立交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昌安立交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为:除东南白马小区,西南蕺山外,东、西、南、北从行坡起点开始,一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包括桥面、桥坡、桥涵、桥栏、桥柱、桥下道路、人行道、排水管道、路灯设施)的管理、维修、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土管、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处的职能,协助、配合做好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内,未经立交桥机构批准,不准随意挖掘和占用。确需临时挖掘、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由立交桥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内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变更批准挖掘、占用的范围和时间或变更占用用途,需事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电力照明、通讯电缆和排水,煤气等管道出现突发性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48小时内向立交桥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挖掘路面,坚持“谁挖掘谁修复”。挖掘结束后,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立交桥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其他物件和倾倒垃圾、废土。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和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标志通过立交桥。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上桥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重物撞击桥墩、桥柱、拖刮桥面。
  第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从桥下道路通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上立交桥。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立交桥管理范围内乱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立交桥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庄重大方,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设置广告,摆摊设亭,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十三条 立交桥中灯亮灯率应在95%以上,如发现不亮,应及时修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装和破坏昌安立交桥路灯设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立交桥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殴打、谩骂等方式阻挠执行管理任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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