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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阮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8:25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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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购”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
           应区分是有偿代购行为还是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案情:戴某经常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得利益,但经常从代购的毒品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其行为系代购行为,并没有利益,且其只是“买毒”,并没有“贩卖”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法定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戴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毒品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其克扣次数可以认定为盗窃的次数,达到多次盗窃即能认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为他人购买毒品,表面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偿代购,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应区分戴某的行为具体是代购毒品的行为还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委托人的行为。实践中将有偿代购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数量较大,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居间介绍行为是指在毒品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以实现毒品交易为目的的行为。代购毒品情况下,委托人也认识卖毒品的人,代购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基本一致;而在居间毒品买卖中,购买毒品的人通常不认识卖毒品的人,而是通过居间人实现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促进了毒品交易,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在不能确定其为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否有偿介绍。有偿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金钱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钱利益。

综上,戴某通过克扣他人的毒品达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并非无偿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获取了好处,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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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政令〔2012〕303号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符合地方志书有关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志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单位应当事先拟定编纂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地方志、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以及已经设立的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鼓励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和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网站等,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有关项目研究,为科学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的;
  (二)未将应当依法归档的地方志资料和文稿及时归档、造成损毁,或者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三条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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