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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引起的思考/章富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4:25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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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A房地产公司与某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国土局将某市一宗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办公、公用设施和综合用地,停车位为住宅总户数的40%。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某小区规划有房屋、停车位。其后,某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小区里的已经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土管部门受理。A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报某市政府审核,某市政府审核后,将上述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其后,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政府为第三人核发42个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理思考
某市政府将上某小区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行政诉讼,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第三,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1、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小区业委会是经合法产生,并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除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外,还有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职责。原告提交的某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该小区的业主就本案争议的地上停车位事宜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物权法》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为变更登记。即房屋建设单位在取得整个建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占有土地而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应该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3、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存在二种观点,一是,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如果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合法的。实践中,房地产公司申请时,主要是难于提供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即提供的规划审批文件能够证明涉诉的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要证明A开发公司是涉诉车位的合法建设单位。如果涉诉的车位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合法。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小区房屋全部卖给业主后,小区的空地和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章富翠
2013年1月10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1897200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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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局直属各单位:
2009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正式发布。这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实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意义重大。现就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若干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若干意见》的重大意义,坚定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信心
《若干意见》的发布是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启动和实施的新形势下,国务院为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医药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坚定不移地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中医药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若干意见》是指导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若干意见》充分肯定了中医药的科学文化价值、历史贡献、现实地位和重要作用,深刻阐述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有利于在全社会统一思想,增进共识,凝聚力量,进一步形成大力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若干意见》鲜明地提出了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既是对我国中医药发展历史经验和近年来中医药工作创新实践的深刻总结,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必须牢牢把握的正确方向和行动指南;《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对统筹兼顾全面做好中医药各项工作做出一系列部署,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若干意见》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若干意见》体现了深化医改意见和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精神和要求,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改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和政策措施,对于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大意义。要认真组织学习《若干意见》,并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的学习紧密结合起来,深刻领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和《若干意见》的精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把力量凝聚到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抓住机遇,坚定信心,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新局面,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取得积极进展。
二、全面落实《若干意见》,扎实推进中医药改革与发展
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推动建立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领导机制和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强化管理职能。要推动研究制定中医药发展规划,制定《若干意见》具体实施办法,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的高度,切实把中医药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更多地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若干意见》中的相关政策措施体现在其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配套文件中,结合各地实际细化和实化政策措施。
三是要积极探索,创造性开展工作。各地要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和《若干意见》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实践中深入研究中医药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创造新鲜经验,探索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推进中医药继承创新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
四是要转变作风,狠抓落实。《若干意见》为中医药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制度保障,能否取得大的成效,关键在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调研督导,确保《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真正让百姓享受到中医药改革发展的成果。
三、大力宣传《若干意见》,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要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好的做法、新鲜经验,及时宣传为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尊重、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和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今年年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落实《若干意见》的进展、成效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向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4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中的示范区条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本验收条件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送:建设部,科技部,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积极推进ISO14000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促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区域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水平,凡符合本条件的可列入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以下统称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验收工作。

  二、创建条件

  (一)基本创建条件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具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区域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管委会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应运行6个月以上,并通过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在示范区创建工作中,应根据本区特点提出并有效运行若干项示范内容。

  (二)各类开发区创建条件

  示范区创建工作应与环保政策、环保制度实施相结合,要将有关管理职能融于环境管理体系之中。开发区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应保持并不断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开发区区域水、气、声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

  开发区应具有污水收集和必要的处理系统等环保设备设施,环保设施运行率达100%,污水集中处理率大于70%,清洁能源利用率大于50%;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处置系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率达100%;已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大于35%。

  开发区应鼓励区内企业实施ISO14000标准,从经济补贴、优惠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建立引导、鼓励、奖励机制。

  开发区内应有10%以上的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

  开发区应促进开发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GDP增长率,环保投资指数大于1.5%。

  开发区应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遵守国家对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有关规定。

  遵守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相关的规定。

  保持并健全自然生态系统。

  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要求。

  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废气必须达标排放,垃圾分类收集、妥善处置。

  区内机动车(船)尾气排放必须达标,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

  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持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对区内的潜在危害提出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

  风景名胜区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1标准。

  对区内风景名胜资源与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维护。

  三、附录

  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国家环保总局将定期(二年一次)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持续符合本条件的示范区将撤销其国家示范区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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