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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改革之反思/邓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48:09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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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理论界、实务界,尤其是法院自身,从多方面进行了探索。但当我们回头审视这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的得失时,不难发现裁判文书改革从一开始就纠缠在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上,出现了为标新立异而改革的倾向---哪怕与裁判文书沾一点边的细小变动都打上了“改革”的旗号。这将裁判文书改革引入误区,导致裁判文书改革停滞不前,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之所以会如此,笔者认为,是裁判文书改革中缺乏一个明确的理念,没有围绕这一理念来确定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从某一方面来讲,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延伸,是对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和总结。因此作为集中反映审判活动的一个载体,也应当体现法的内在价值,即“公开、公正、权威”的理念。

  当前,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第一,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不重视,没有真实、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意思。摘抄当事人的起诉书和答辩状;有意无意漏掉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归纳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过于简略。这些与后面的“事实”和“说理”不能一一对应,公开性、透明度大打折扣,最终使人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第二,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透彻,认定的事实缺乏说服力。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但不少裁判文书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写好了事实后,笼统地用一句:“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这种由事实--证据的写法颠倒了先证据后事实的关系,成了分析的是事实本身,而不是通过分析证据来查明事实。第三,判决理由不充分。大部分的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判决的依据、理由要么避而不说,要么含糊其词,且说理时多使用生硬的说教用语。说理不足还表现在字数上和逻辑性方面。有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只有几十字,而在逻辑推理方面问题更突出。说理不充分的判决即使判决内容正确,其信服力、感染力也要大打折扣。第四,诉讼过程反映不全面。在裁判文书中将重心放在了诉讼证据、判决主文部分,而对诉讼过程,如案件受理的时间、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的时间、延长审限的情况等在裁判文书中未作交待,没有充分向社会公开。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而庭审质量的高低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制作。法官业务素质不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首先就影响到法庭审理。庭审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心中无底,不能较好把握庭审所要解决的问题、层次分明地推进庭审,使有些案件事实在庭审中被漏掉没有得到查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制作判决书时,由于事实未查清,加之“说理”的能力差,为避免越说越漏洞百出,只好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行高度概括,含糊其词应付。应当看到,法官凭借经验、就案办案,不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问题普遍存在。这除了法官理论水平较差的原因外,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不仅对于个案,而且对于整个司法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造成法官审判观念发生偏差。反映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不关心,没有公开审判的全过程、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这几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效。一是在思想上达成了共识。虽然在改什么、如何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都认为目前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不公开、不透明、说理性差等问题需要改革。这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仅在理论上提出了问题,而且在实践上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在某些方面,如加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等,还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问题。1.价值取向不明确。认识到裁判文书需要改革,但对裁判文书改革的认识不到位,导致方向和目标不明确,造成了行动上的混乱,各行其是,都将自己的实践贴上“改革”的标签,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在“正道”上有所突破。2.多在形式上作文章,没有上升到改革的层面。如给裁判文书加上封面和封底、在裁判文书后面特别增加附页。笔者无意对这些举措进行贬低,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裁判文书改革不是浅层次的更不是在表面形式上作文章,而是深层次的、全局的。

  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出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学习、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走有中国特色的改革之路,都需要深入地理解法的精髓,进而形成符合时代精神的司法理念,并以此为指导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获取真正意义的改革成果。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公开原则。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真实、全面反映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除了法律有规定的外,对全部的事实、证据、法官的意见和适用的法律都应写入裁判文书,不仅向当事人公开,而且向社会公开。(2)公正原则。将公正作为司法的基本要求和价值目标是法律上的“公理”。按传统的观念,公正与否还是评判司法工作好坏的惟一标准。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裁判结果能实现社会正义。(3)权威原则。要求法官将裁判文书视为法律的“圣经”,以恭敬、严谨的态度对待,缜密思考、认真撰写。由此,使当事人从裁判文书感受到司法的权威,进而尊重法院的裁判。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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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

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

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

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

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

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w1] 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

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装载车辆,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见附件一),并随船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滚装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任何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车辆舱、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艏部、艉部、侧面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并在办理出港签证时将《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一起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滚装船舶不得开航。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候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滚装客船的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专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签注后,方可上船任职。滚装客船的高级船员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条件:

(一)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滚装船舶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12个月,或者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24个月。

(二)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和其他驾驶员,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滚装船舶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

第三十一条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三十二条 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藉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第三十三条 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


从一起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
看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
.夏宁 .

1994年8月13日,某市信托公司新华代理处(下称新华代理处)与某市九洲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向新华代理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某市红山花公司对该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新华代理处多次催索,九洲公司陆续还款101万元,余款久催未果。
1998年2月28日,信托公司全权委托笔者处理此笔借款纠纷。经调查,新华代理处系信托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1998年3月5日,笔者以信托公司为原告,以九洲公司和红山花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当日予以立案。案情似乎很简单,九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红山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毫无疑义。
为保证日后的判决能顺利执行,起诉后不久,笔者决定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在调查两被告的资信状况时,不禁让笔者大吃一惊:红山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已于半年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因而导致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九洲公司虽对外宣称是中外合资企业,但实际上,其外方投资者——韩国大虎贸易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本就没有到位。为了筹措营运资本,该公司便四处借款,其中,其向信托公司所借的200万元贷款除一部分用于偿还旧债外,其余部分均转至昆明,并与昆明的另一家公司又共同开办了一家“环球公司”,其中九洲公司占有环球公司90%的股权,而留在原注册地的所谓九洲公司则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其一无住所、二无资金、三无工作人员,实际上已名存实亡。由于两被告根本就没有什么财产,致使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老实说,跟这样两个被告打官司已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经过再三思考,笔者决定变更并追加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调查的资料表明,红山花公司系由某电扇厂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电扇厂尚未完全到位;红山花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后,电扇厂亦未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九洲公司在名义上系韩国大虎贸易公司与某振华公司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来,九洲公司因其外方的出资未到位,已是底气不足,摇摇欲坠,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将其装扮得更显“实力”,其又于1996年4月将九洲公司的中方股东——振华公司变更为某汽车出租公司,并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下子“增加”为1000万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汽车出租公司的“出资”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在此后的年检中,该会计师事务所又为九洲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鉴于以上案情,笔者决定将本案的被告红山花公司变更为电扇厂,同时将汽车出租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1998年6月17日,本案正式开庭。九洲公司和电扇厂均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应诉;会计师事务所未到庭;汽车出租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后即中途退庭。判决显示,汽车出租公司曾于1998年3月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是九洲公司和该会计师事务所。该院判决:一、九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撤销投资中方为汽车出租公司的增资注册登记手续;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当然均表示满意,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1998年6月1日送达,至本案开庭之日刚好生效。
1999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九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76万元,尚欠违约金60.6万元也须一并支付;电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兜了一个大圈子,似乎又回到了起点。但令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官司总算没有白打,好歹还拉进了个电扇厂来承担“连带责任”。
但事情并未到此结束。电扇厂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其认为:第一,红山花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法院以其没有组织清算为由而判令其承担红山花公司的债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电扇厂投资不到位的举证责任。九洲公司也提出了上诉,其认为:该公司分八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01万元,尚欠99万元,因此,本案只能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1999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电扇厂在实际出资与红山花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判决均予以维持。
1999年5月,笔者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有进展。经过一年多的艰难诉讼,信托公司共花了几万元块钱的诉讼费,却仅拿回一份无用的判决书而已。兜了一个大圈子,终究还是回到了起点。
纵观本案“无效益诉讼”的全过程,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疏漏之处。

第一、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合营一方拒不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出资的,其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是有别于内资企业的。我国内资企业是严格按照先出资,后领照的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明文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内资企业只有先出资,然后才能领取营业执照,这种设立方式在理论上称之为“实缴资本制”;而中外合资企业则是先领取营业执照,然后才出资,这种设立方式在理论上称之为“授权资本制”。
1988年1月1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经国务院批准后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函[1987]215号)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但在实践中,一些中外合资企业往往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即开始经营;合营各方未缴清出资的,其既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如本案中的九洲公司即为典型的一例。
对于内资企业,如果企业的开办者出资不到位的,在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其开办者应当在注册资金与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的差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第4号)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合营一方拒不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出资的,其是否也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合营合同的约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一方所认缴的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除“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外,第三人是不能要求拒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所谓“企业开办者”承担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是有悖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虽说“授权资本制”对吸引外资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也极易被某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具有某些优惠,一些企业便千方百计要找一个外商充当“股东”,以使自己披上“中外合资”的外衣;再加上外商投资企业“先办照,后出资”所特有的弊端,以及当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有限的监督现状,因而导致许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产生。
在此,须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确立了“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设立原则。该法第27条明文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笔者认为,自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依照《公司法》关于实缴资本的原则进行。为统一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和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效力问题,亟待国务院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与昆明一家公司共同开办了“环球公司”,致使九洲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公司,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后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同时对其投资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
九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向外投资,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但是,到底由谁来具体监管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等问题,《公司法》均没有提及。因此,《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问题所作的限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已成为一纸空文。
时下,与九洲公司情况类似的企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其基本“表现形式”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以“甲牌子”的名义对外营业,而实际受益的却是“乙牌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企业法人制度,对于“甲牌子”对外所欠的债务,我们只能向“甲牌子”主张权利,而对其幕后操纵的“乙牌子”却无可奈何。一场官司下来,我们往往只能拿到一份象征性的判决书而已。许多狡猾的企业便利用这种方式逃废债务。
针对上述现状,笔者建议,在制订《公司法》的实施细则时,一定要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问题,在监督主体、法律责任以及补救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第三、关于股东无偿债能力时,能否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财产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九洲公司所欠信托公司的债务,能否直接强制执行环球公司的财产来偿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所确立的 “企业法人人格”原理,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人格,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自行独立承担责任;股东的债务不能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能由股东来承担。当股东也为一个企业法人而无偿债能力时,是不能直接执行其所控股的公司的财产的。
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东无偿债能力时,可以强制执行其对控股公司所拥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色彩,股东与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甚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如本案中,自从九洲公司在昆明设立了环球公司后,其所有工作人员均抽调到环球公司任职,九洲公司实际上已歇业,若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了一名律师应诉,则本案连有关诉讼文书都无法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一方面,合适的受让方很难找到;另一方面,债权人往往并不愿意成为其控股公司的股东;此外,股权的评估作价也是大问题。再说,即使强制转让了负债股东的股权,公司的经营则可能会为此受到严重影响,甚至还会导致公司因股东的强制变更而一蹶不振,即使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很不经济的。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常常考虑,当欠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如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利用公司形式规避契约义务,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时,能否可以例外地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上,这一思路已被许多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理论上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在某些场合承认了这种制度,如本文前面曾提到过的,当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时,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否认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但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至今尚未突破“企业法人人格”理论,而大胆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针对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并且规定,当涉及公司与其所控股的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有关债务纠纷时,若债务人存在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可以酌情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当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其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财产。
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调节了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而且解决了强制执行股权的实际困难,又不至于因强制变更股东而影响公司的经营,以达到整体上的好效果。从判决的“既判力”角度来考虑,本来,判决在原则上对非诉讼当事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为使原告的诉讼不至于失去意义,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现象,而可以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四、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所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所作出的剥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案中,红山花公司因其未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对违法企业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最高形式,并且只要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该企业法人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规定有点类似于法院对触犯刑法的自然人判处死刑。但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所不同的是,自然人在死刑判决生效前,其仍是一个享有权利的公民,若其不服死刑判决,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刚刚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均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同时又都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那些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固然具有其合理性,但对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言,则具有其明显的缺陷——很显然,企业连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都不存在了,何以行使复议权和诉讼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却被法院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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