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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若干问题探析/冉崇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2:2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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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日益重要,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寻求救济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多发趋势。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等。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撤销除权判决的若干实务问题,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提起诉讼正当理由的理解、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等,以及票据真正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其他方式等。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7 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利害关系人抑或人民法院均不得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程序可以划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系独立于其他争讼程序的程序,不属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二审程序的范畴。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于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示催告案件无法在再审程序中找到其适用的空间,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公示催告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诉讼是何种类型,其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受有不利益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2]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3]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4]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返还票据或恢复其票据权利,该请求无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观点来看,除权判决是法律拟制,有时并非与客观真实情况相一致。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也系法律拟制,在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确知他的下落或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而撤销除权判决与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不同之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的背后必然存在争讼,即申请公示催告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主张票据权利,而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本身不存在争讼,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一旦出现即可撤销。撤销除权判决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不能由人民法院径行撤销。因此,除权判决的纠错程序宜定性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由此看,认为可通过撤销除权判决的方式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的观点是可行的。而且,即使除权判决已经作出,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款项,此时若不通过普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而要求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民事权益或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则公示催告申请人仍能凭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一旦付款人付款之后,受偿还意愿、偿还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追回全部款项的可能性往往会大大低于直接撤销除权判决,凭票据径行向票据付款人主张付款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尚未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付款人止付前,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事后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依照此种逻辑,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凭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而付款人已经根据除权判决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则除权判决当然是不可逆转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将付款行为的有效性与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等同起来,认为付款行为一旦作出,并且合法有效的,除权判决则不可逆转,故除权判决也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该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被执行财产,而非具体的执行行为,无论执行行为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向取得财产的人追回财产。因此,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款项,且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否定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除权判决确实应当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相关款项,付款人的权利和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除权判决若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予以纠正。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具体问题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该条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目前探讨得不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是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6]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妥之处,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系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表述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之人,而非对票据承担义务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观点有合理之处。其次,利害关系人也不宜局限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遗失票据之人,还应包括在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因为,合法受让人既无法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也不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使还有其他救济渠道,也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客观上导致无过错的受让人承担因伪报失票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第三,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其他有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之人。一方面,实践中,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非常复杂,除确实失票以及伪报失票而申请公示催告两种情形外,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形,如甲公司遗失票据后未察觉,被乙拾得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丙又遗失票据,并申请公示催告的。此时,甲也可提供其受让或持有票据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还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当然,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又另当别论。第四,在审查利害关系人时,因为无论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抑或在除权判决之后提起诉讼,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确认及归属,故不必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系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这一实体问题把握得过于严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即可。
正当理由的审查
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成立。而且,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7]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当理由从狭义上讲是指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或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从广义上讲还包括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等。[8]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忽略了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的效力。公告的效力在于,无论事实上是否知晓,均推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晓公告内容。而且,根据票据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体现了公告推定知晓的效力。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其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也得采取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诸如此类的规定还包括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公告等。
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公告的效力,笔者认为较为合理,但是,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应当作为正当理由的范畴值得商榷。因为,即使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票据真正权利人申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那也系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启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正当理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人民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32 条的规定,在全国性报刊上进行公告的,或公告期限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期限 60 天的,均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
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是申请公示催告的先决条件,那么撤销除权判决则应当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人,无需再采用其他的方法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就可行使票据权利。[9]也就是说,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否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而无需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这一事实。当然,若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申请人确系伪报失票的,当然应当撤销除权判决。而且,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伪报失票,而系真正失票,由于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人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布之前这一时段里善意取得票据,即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10]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受让票据者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一直有争议。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并未处于公示状态,笔者倾向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的观点。
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考虑几个方面。首先,受让票据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系无权处分人持有。其次,受让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当然,税收、继承、赠与等不受此限。再次,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也即不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至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背书人栏连续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问题,即票据的若干背书人均仅记载和签章自己名称,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此时能否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7 条仅规定持票人可记载自己名称,并未规定持票人可记载他人名称,故持票人虽然无权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但审理中可结合案情进行裁量,并责令持票人举示若干前手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证据。若能证明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则不宜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其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民事权益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还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权判决并非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仅是对原票据记载事项的重新确认,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则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正当理由。
1.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不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径行对失票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有观点认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性。就民事侵权诉讼来看,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申请除权判决的民事主体伪报失票的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才可以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依法转让票据后,又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其后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在其他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得到除权判决,但在公示催告程序前,该票据经人偷盗或拾得,并由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后,善意第三人对真正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前者的侵权之诉成立,后者的侵权之诉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那么,何为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民事主体,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作为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对于伪报失票的民事主体来说,其显然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违法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往往确系真实的失票人,此时,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兑付票据,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看,首先,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其次,善意取得人因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获利益与善意取得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1 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同时,只要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即使失票人因各种原因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相关款项,也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失票人尚未获得款项,其相应的权利也系确定的,受法律保护。故其因除权判决获得利益也是肯定的,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有观点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前手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因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的前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之规定,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但也有观点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即向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偏颇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即是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并不适用于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则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不能以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除税收、继承、赠与的票据可依法无偿取得外,其他均须支付对价,故票据取得的背后必然存在基础关系。那么,利害关系人也就无需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可依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当然,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也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要求主张民事权利,返还票据利益。如此一来,追索至失票申请人,无论其确实丢失票据还是伪报失票,均无法再向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2 页。
[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3]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4]程烨、施同生:“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后合法权利人”,载 2009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报》。
[5]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6 期。
[6]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7]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8]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9]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 《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0]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1]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1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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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 1991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救灾救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村民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开展互救互助,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民间合作性基层社会保障组织。
  储金会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单位建立,村民加入储金会以户主为代表,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第三条 储金会坚持救灾扶贫宗旨,积极开展救灾备荒、扶贫助困,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储金会的工作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储金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储金会接受民政、审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储金会的正常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贪污其资财。


  第七条 村民自愿提出申请,投交储金,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储金会会员。
  村民申请退会,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同意,退还其储金。


  第八条 储金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事项,必须经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九条 五十名会员以下(含五十名)的储金会只设会员大会;五十名会员以上的储金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占会员总数的20%-30%。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听取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撤换或补选管理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是储金会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换。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会计、委员若干人组成。村干部被选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兼职。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和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对不合适的会员代表或不称职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五名以上正式会员联名建议,经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过半数通过,可罢免并补选。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救灾救济政策,宣传储金会的宗旨和意义,教育会员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合法资助;
  (二)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计划地扶持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三)建立健全储金会管理制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筹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组织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办理储金会日常事务,定期向会员公布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储金会解散,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储金会主任要将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理的报告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处理国家扶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将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纳入乡(镇)老区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储金会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
  (二)乡、村集体自愿补助的资金;
  (三)国家救灾款中有偿用于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
  (六)储金会资金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费,投资经营的利润分成等增值资金;
  (七)其它合法集资收入。


  第十六条 储金会资金坚持以会员投交储金为主的原则,提倡丰年多储、灾年少储。


  第十七条 储金会资金所有权实行以下原则: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归会员个人所有;
  (二)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归国家所有;
  (三)国家救灾款有偿部分扶助资金、乡村集体自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它资金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四)储金会增值资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员劳务费、办公费外,剩余部分按各类资金比例分红。会员储金所得增值资金归会员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范围:
  (一)帮助会员解决因灾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其他临时性困难;
  (二)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会员中的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抚对象;
  (三)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四)在确保救灾扶贫的前提下,为帮助会员发展生产开展社会化服务,但不得用于兴办农、林、水、卫、教等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事业开支。


  第十九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会员借款由借款人填写申请单,写明借款用途、金额、归还时间,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批准。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元,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不得超过五百元。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由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批准。


  第二十条 储金会资金借出应当收取管理费,其费率应低于当地银行同类资金借贷利率标准。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如数偿还本金和缴纳管理费。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可以向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一次延期还款手续,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有偿还能力、逾期未还者,管理费应在原基础上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要建立资金专帐,包括总帐、会员储金分户帐、会员借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有实物的,增设实物帐。要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好算帐、记帐、结帐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实行财务公开,每年至少向会员公布一次,并上报乡(镇)政府与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担任储金会实际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从增值资金中适量提取,具体提取标准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没有增值资金的储金会,管理人员不得提取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储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贪污储金会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级人才引进,全面发挥科技进步对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精神及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引导本市企业及科研单位吸引优秀人才、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和支持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资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当年未安排的资金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五条由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和财政的领导同志以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审批立项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申报、项目初选和提出评估项目名单,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资助经费建议,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验收和综合统计等事项。

  第七条由我市相关领域知名专家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整体技术经济评价、立项建议和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等咨询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与额度

  第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农业高科技成果转化。

  (二)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和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津创业。

  (三)支持资源、环保、卫生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的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支持购买先进技术、引进高级人才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支出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费用。

  第九条根据申报项目特点,从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原则上一个申报项目只能申请一种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一般为500至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申报项目上不封顶。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合作费等的补贴。

  (二)贷款贴息: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补贴。

  (三)资本金投入: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资本金投入项目,可由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明确委托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凡符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申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交立项建议书;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经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办公室正式提出立项申请。办公室随时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成果来源和权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三)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书》。

  第十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受理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论证,并提出立项建议。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招标的受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支持项目,由办公室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计划,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至项目单位,并负责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项目法人、首席专家分别承担实施、技术管理职责。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七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按半年和年度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和各责任人作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办公室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承担单位使用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办公室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如发现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对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对有关机构、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办公室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每年年底前,综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报告,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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