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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得以未如实告知拒赔/魏少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2:28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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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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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是已经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当然也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以为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弱势群体——承租人,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被拆迁人拥有拆迁房的产权,拆迁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在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也是经常受到侵犯,但是几乎得不到救济——房屋承租人。
  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开发商和政府往往会漠视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很多人认为拆迁与承租人的利益没有关系,甚至拆迁过程中都从来不与承租人进行沟通。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拆迁与承租人利益时息息相关的,甚至在有时候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

1、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房屋使用权,承租人属于房屋使用权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补偿。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于承租人的获得补偿并没有直接的体现。

一、关于居住型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在法律上直接承租人的利益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有两点内容1、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即因为搬家需要花销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助;2、拆迁人向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
  搬家费和临时周转房只是对承租人暂时因无法居住或需要搬家的一种临时安置,应当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而且对于居住型承租人来说,拆迁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居住问题,如果居住得到解决,也就不需要再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笔者以为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补助的权利即是搬迁过渡的费用。

二、营业性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营业性承租人与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的利益是不同的,因为 营业性承租人不但需要将拆迁房作为单位的住所,而且还有需要使用权获得经济利益。对于营业性承租人的搬迁过渡费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这种补助其实也是拆迁补偿安置中“小头”,拆迁对于应业主来说主要的损失便是“停产停业的损失”。承租人往往认为停产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和企业的利润都应当由拆迁人补偿,而拆迁人往往不去理会承租人这样的利益,这也是很重要的焦点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没有规定补偿对象是谁,但是按照社会常识来讲,给成造成损失就应当补偿谁,所以说营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为营业单位,这是没有问题。当然如果承租人是营业单位,那么自然也可以获得停产的补偿。
  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都包括哪些?是一个争议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有关补偿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讲,停产停业损失主要是指因拆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支付工人的工资、维持现状花费的水电费等,对于生产可能可能创造的利润因为补偿这种行为的性质只是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理应不包含企业可能产生的利润。笔者以为经营性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为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花费。

2、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如何实现。

一、承租人的补偿安置由谁来承担。

  在拆迁过程中,承租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没有人关注,拆迁人认为自己只对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负责,而被拆迁人自己遭遇拆迁也不会去补偿承租人,而且这一损失也非被拆迁人引起。
  既然那么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那么必然就要有实现权利的途径, 《城市拆迁前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是居住型承租人权利的规定。
  停产停业的损失的补偿,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谁支付。
  笔者以为上述条例依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那么在拆迁过程中解除租赁关系则应当按照支付搬迁过渡费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则无需由拆迁人支付,因为拆迁并未给承租人带来住房的损失,这笔损失实际上是被拆迁人承担了,拆迁人理应补偿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没有给承租人解决搬迁费的,那么仍然应当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情形当然是向拆迁人主张权利。即在原则上由拆迁人解决这一问题,若被拆迁人予以解决的,则无需再向拆迁人主张。
  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笔者以为拆迁条例规定了,要对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拆迁人作为实施拆迁的经营者,自然应当对承租人补偿,承租人也有权利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权利。

二、承租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可以采取的法律途径。

  被拆迁人遇到这类问题 采取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除拒绝拆迁之外还有行政裁决和诉讼、行政复议等。
  承租人是否有权行使这样的权利呢?笔者以完全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在这里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方作为并列的主体出现,显然法律是承认承租人也属于拆迁纠纷中的当事人,所以在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承租人当然有权申请裁决。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承租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当然属于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当然也可以提起其他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是不认可承租人的这一权利的,如笔者层办理的广东省中山市营业主承租人李某诉被拆迁人(业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一个案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基层)便以“承租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后笔者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身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通过事实证明和法律在法律研究,承租人是申请裁决、起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搬迁过渡的安置权、停产停业损失获得补偿权,当权利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望本文对遇到房屋拆迁问题的承租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所帮助。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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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第二章 功能与定位
  第四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第八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第十六条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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