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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监狱职能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若干思考/徐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2:08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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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基本职能是行使专政的职能,同时具有监禁、惩罚和改造的职能。监狱凸现的惩罚和报复色彩,我们可以从监狱的历史文化层面上得到解读和诠释。人类在创立监狱之初,监狱所体现的是黑暗?残酷的文化内涵。因此,那时的监狱所体现和代表的是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的思想。到了封建社会,监狱仍然是黑暗的代名词,但刑罚的方式已经有了改进,由生命刑演进为身体刑,但思想根基仍然脱离不了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的色彩。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促进了人类现代思想的启蒙,使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一味单纯的报复犯人是无济于事的,惩罚犯罪是不得已的恶,只是以小恶去遏制大恶。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在世界范围内,首先最早从西方发起了刑罚的改革运动,改革运动的不断深入使监狱的刑罚模式、矫正模式、教育改造模式等先后确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监狱法制制度建设和罪犯的改造工作,并以此作为衡量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一直以来,我国政府从监狱的刑罚制度上就保障了对罪犯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着重于对罪犯的改造,通过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系统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使其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从而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这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但是,由于历史的渊源,由于传统和习惯,时至今日,在我国重刑主义、单纯惩罚主义,仍然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市场,人们有时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往往是置之死地而后快,以惩待矫、以罚代教的现象,我们的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随处可见,这种情况集中说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缺失。
历史的演变和现代社会发展的方向告诉我们;我们不能迁就传统,也不能迁就现实,更不能站在过去已经取得和拥有的若干成就上沾沾自喜,固步自封。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必须要按照现代社会的要求和发展方向,来推进监狱事业的改革,实现现代监狱的职能。要达到这一目标,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我们的必然选择。进入本世纪初,经过的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得以最终确立。这标志着我们党最终战胜和彻底抛弃了封建“人治”思想的羁绊,坚定不移地选择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治国道路,这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深刻而重大的转变。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它的基本要求是: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
监狱既然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必须与时俱进,监狱不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荒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能在监狱发生贫困。教育改造罪犯,如果出现这种贫困是不可想象的。教育改造罪犯,我们凭什么?在社会文明进步的大背景下,说得确切一点,就是要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和支撑。用对待“敌人”的态度是不行的;用打骂体罚的方法不仅不行,无济于事,而且是不允许的;用什么?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改造罪犯的“基本功”。无论是教育、感化、挽救,还是灌输、疏导、批评,都必须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含量。要使罪犯心服口服,真正心悦诚服的接受我们的教育和挽救,监狱警察就必须具备有较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修养内涵的“基本功”。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发挥监狱的职能作用,就必须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如果这个结论成立,首先就要实现思想观念的更新和思维方式的转变,这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必然的,同时也是必须的。所以?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监狱职能观。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上来重新认识监狱不断职能,科学界定监狱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定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担负的基本职能和应发挥的有效作用,逐步强化和纯化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本质功能,弱化直至剥离其不应承载的,如完成经济指标,创造经济效益等功能。监禁刑的关押本身就体现着惩罚,刑罚过程应把注意力,更多的放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重新社会化的实现上来。事实证明,监狱工作只有以改造人为宗旨,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中心任务,监狱工作才能发展,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和谐,监狱的本质功能才能实现。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刑罚执行观。刑罚执行不仅是一种执法过程,也是一种对罪犯的教育挽救过程。强制性是监禁刑的必要手段特征,但不应该是唯一的特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基本内容是坚持以人为本,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基本人文的、有限自主的、相对宽松的形式和内容应该逐渐增强。确保监狱行刑公正,是监狱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监狱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对罪犯执行刑罚,实行改造,其中蕴含的是正义的价值。只有实现了行刑公正,监狱存在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如果监狱警察执法不公正、不公平,将使罪犯对法律权威产生动摇和怀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从而抵消监狱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监狱警察必须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去认识行刑公正的社会价值。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监狱封闭的行刑方式,应该向封闭与开放相结合的行刑方式转变,逐步提高监禁刑执行的开放程度,扩大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参与指数,缩减监狱封闭与社会开放之间的反差效应,最终实现行刑社会化。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改造模式观。根据依法治监的理念要求,除首先从行刑制度上,限制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和机断处置权以外,重要的是更新思想观念,探索确立新的改造模式。改造工作要从注重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型”向注重罪犯思想品质改造的“社会效益型”转变。管理教育方式,从偏于严厉、压抑的“被动型”向注重引导罪犯参与、气氛适度宽松、有益增强希望的“主动型”转变。对罪犯的犯罪心理和品格矫正,从偏重模式化全面矫正的“理想型”向注重个性化重点矫正的“实用型”转变。罪犯的改造模式从注重追求整体稳定,习惯于一般性劝勉的随机改造模式,向突出个性特色确定具体目标注重发挥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追求整体效能的综合改造模式转变。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罪犯身份观。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载入宪法,执法工作尊重和保护人权,除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以外,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利。依据这一基本精神,罪犯不仅是在监狱服刑的囚徒,同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不能简单地把罪犯看成是罪恶的化身,不得有歧视的行为,而应把他们看成是善恶兼具的正常人。不能把罪犯当作外在信息的被动受众,而应把他们看作是自身改造的主体,是有待开放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应该具备这种认识和观念?罪犯主体意识的强与弱,积极与消极,直接关系着改造的效果,没有罪犯自身的改造积极性,没有罪犯积极主动的参与,改造质量的提高就很难实现。我们不能把罪犯看成是社会之外的多余部分,而应看成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只有从这种观点出发,我们才能以公正平等的态度和充满理解、关爱的胸怀去对待罪犯,教育挽救,改造罪犯,为罪犯重归社会创造条件。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必须更新人才标准观。狱警是监狱工作的基础,狱警综合素质的高低,专业功底的强弱,直接关系到监狱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实现监狱刑罚执行的与时俱进,监狱的刑罚执行必须由“经验型”向“科学型”转变,与之相适应的狱警队伍的人才需求、录用、培养、考核、选拔标准,必须由“单一型” 、“通用型” 向“复合型” 、“专业型”转变。现代监狱必须拥有现代的狱警队伍,必须以现代理念、现代技能、现代职业操守和水平来塑造和武装。《监狱法》明确赋予了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人才标准观念的更新,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机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监狱职能的基础和关键。

参考文献:《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文献》《监狱法》

(本文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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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农渔发[2005]3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海洋渔业体制的变化和渔船增多、渔场拥挤的矛盾日益突出,海上渔事纠纷增多。同时,由于海上渔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给渔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已成为影响渔区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广大渔民对此反应强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更好地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发生,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

海上渔事纠纷具有突发性、易变性等特点,事关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稳定。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将妥善处理海上渔事纠纷和有效防止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作为当前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领导,做到领导落实、职能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

要不断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增强渔民以协商方式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积极探索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办法、途径,把为渔民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要认真受理接报的每一起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接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贻误处理时机。对不属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超出本单位处理能力的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或向上级单位报告,力争把渔事纠纷控制在最低限度,尽可能避免海上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

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

对海上渔业船舶间因船体碰撞、网具纠缠、捕捞渔船在养殖水域航行以及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等原因引起的渔事纠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渔民的申诉,积极引导渔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对因渔事纠纷引发的故意破坏他人船舶设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索赔、肆意抢夺他人渔获物或船载设备、敲诈勒索以及扣船、扣人、打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上渔事纠纷以当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当事渔业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两个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相关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以下简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三)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三、加强部门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各部门凡接到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报告,应及时向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或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通报。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包括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程序。渔政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开展海上渔业秩序专项整治联合行动,整合资源优势,提高管理效率。

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共同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和渔区社会稳定。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于1998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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