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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法律及法律风险管控”讲座提纲/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2:29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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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法律及法律风险管控”讲座提纲


中国企业海外业务迅猛发展,某些企业的出口所占比例超过内销。同时,由于外部市场的复杂性及多变性等因素,导致企业涉外业务风险非常大。本人结合十余年的法律经验,结合国外企业法律管理及风险管控等相关经验,基于此前为相关商会、协会及企业所做的专题培训,特就拟提供的涉外法律及风险管控领域的培训进行简要介绍。如果相关人士或企业对上述课题感兴趣,请随时与我联系。我们可以通过企业内容培训、研讨会或一对一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流,以求增进了解与认识,共同进步。

一、 涉外合同审理与管理目录
1、 涉外合同的特征和类型
2、 涉外合同审理的基本原则
3、 涉外合同审理的核心内容及案例分析
4、 涉外合同管理的基本原则
5、 涉外合同管理的具体方法与案例分析
6、 涉外合同审理与管理相关问题的解答

二、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目录
1、 海外诉讼的基本特点
2、 海外诉讼的基本流程与分析
3、 海外诉讼的策略与分析
4、 海外律师的选聘与管理
5、 海外诉讼的案例分析
6、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相关问题的交流

三、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讲座目录
1、 境外投资的类型
2、 交易架构的搭建与设计
3、 项目投资境内审批
4、 境外投资境外审批
5、 项目交割与整合
6、 项目内外部律师及相关人员的配合

四、 海外应收风险管理讲座目录
1、 建立对客户端到端的信用风险管理
2、 加强海外交易模式的选择与管理
3、 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4、 海外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5、 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6、 海外应收账款管理案例分享

五、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分析”讲座提纲

(一)法律风险界定、分类及影响因素
1、 法律风险的定义与基本特点
2、 法律风险的总体分类
3、 法律风险的总体成因
4、 影响法律风险环境的因素

(二)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应对
1、 国内法律风险识别及应对(结合案例深度分析)
a) 劳动人事法律风险与应对
b) 研发法律风险与应对
c) 采购法律风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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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进一步做好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工作,加强税收入库管理,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立新的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对于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以及税收征管引入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征管力度,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税务部门的廉政建设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
义。各地要按照《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制订出申报纳税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分步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加强指导,不断改进,逐步规范统一。
二、各地应因地制宜做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方案》中规定的申报纳税的具体办法有四种,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在此之前,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在财政、国库等单位的配合下,摸索出了比较好的税收入库办法,可继续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国库部门在税收征管改
革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因势利导,使税收征管改革健康发展。
三、规范银行机构进驻办税服务场所。目前一些地区实行了《方案》里“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划款入库。”的申报纳
税办法。这一办法在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简化纳税程序和加强银税合作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有的地方在实施中,有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引起了纳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反映,有必要加以规范。
(一)纳税人税款预储帐户的设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开设“专用存款帐户”的有关手续,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二)纳税人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后,应在纳税期前2至3天将与应纳税款等额的款项转存税款预储帐户,存入的时间和额度以保证及时足额纳税为准,税务、银行不得另外硬性规定。
(三)为纳税人办理税款预储帐户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税款收纳业务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各级国库要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对延解积压收入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四)各级税务部门均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税款一经实现,即应由经收的金融机构及时缴入国库。
(五)在本通知前已经进驻办税服务厅并能严格按照各项制度办理税款收纳的金融机构,需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而且只能办理税款收纳业务;对还需进驻的金融机构,要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金融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
四、税款的缴纳入库工作,涉及税务、财政、国库、银行几个部门,各部门要积极协调、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税务部门在进行申报纳税制度改革时,要兼顾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和现行规定,考虑下一步财税库计算机联网的要求,及时通告有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国库、银行应以有利于税收征管,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出发,积极支持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各地应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多通气、多协调,加强合作,并注意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汇报。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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