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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民法方法/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9:01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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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民法方法

王海宏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的依法对其零下吸、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撤并。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业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依法享有因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的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所有人则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一、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呈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呈人提出权利。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
  二、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啡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是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已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
  三、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捍,可依法请求不支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所有人在请求排除妨害。
  四、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所有人在其财产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并滑直接造成对所有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所有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而只能提出其他请求。
  五、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支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加害人不修理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坏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而不是使财产在内容和形式上与以前的善完全一致。
  六、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损失,是指所有人窿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不支行为人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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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门石窟和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经营服务、开发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管委会”)负责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龙门石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自奉先寺卢舍那大佛佛座向东2000米至张合山,向西700米至洛伊公路,向南800米至二道桥,向北2400米至广化市场街。

建设控制地带为: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800米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向西1200米至王城大道,向南2000米至草店伊河大桥,向北400米至园林场。

第六条龙门景区的范围为:东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西至洛伊公路向西500米,南至魏湾村旱渠与乾元山南山角连线,北至龙门北桥以南300米。

第七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义务。

对于在龙门石窟保护研究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龙门管委会负责编制龙门石窟保护规划和龙门景区规划,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已存在的危害龙门石窟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龙门石窟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龙门石窟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在龙门景区内,不得违反《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新建和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龙门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由龙门管委会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在龙门景区内开发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止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文物、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内所有的石刻文物、古遗址、古墓葬、历史建筑物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森林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河流、地下水(温泉群)等自然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龙门景区的四至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六条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防范体系,对文物实施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十七条文物考古单位、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在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意见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保护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将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并接受龙门管委会的监督:

(一)制作电影、电视剧(片),商业用途的录像、摄影等,需要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洞窟内景的;

(二)在龙门石窟景区内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龙门石窟测绘石刻艺术品的;

(四)其他影响龙门石窟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事业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条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 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

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

(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

(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

(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

(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一)修建坟墓、开荒;

(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打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龙门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龙门管委会、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违反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扔乱倒的,要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对随地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废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者,令其就地清除,并罚款五角。
对随地乱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污物者,令其就地清扫干净,并罚款一元。
对禁止随地乱扔乱倒不力的单位,要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不按限期改正的,加重处罚。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结合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严格执法。
四、对随地乱扔乱倒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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