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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3:0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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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政府令第148号

现发布《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完成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与补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部)有关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做到与基干民兵组建规划、民兵战备执勤任务、军事训练任务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在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地区(含地级市、州,下同)范围内,由军分区批准;省范围内,由省军区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在省军区、军分区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装备布局和民兵战备、执勤需要,经省军区批准,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兵执勤点可保管部分武器装备。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具体技术勤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十一条 民兵训练、战备执勤、军械业务和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按总部规定标准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指标,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结余的弹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弹药,要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
禁止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弹药,禁止在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外私存弹药,禁止将民兵弹药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按《条例》规定,组织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本级无力修理的,可向上级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军事机关安排修理。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修理所需经费,从武器装备隶属单位武器装备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转级和报废,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为军事禁区,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基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划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迁移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抢、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县以上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应建立不少于一个排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管理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土地依法予以划拨。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各项税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减免,其用电、用水和交通、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编制员额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编制员额,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警卫人员不足的,可以劳动合同制的形式招聘,至多不超过8人。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视仓库规模大小配备,不少于2人,不超过10人;配发有武器的民兵执勤点配保管人员1人。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和警卫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七至四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二十五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核合格,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伍军人和民兵中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负有管理民兵武器装备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条令条例,管理教育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建立正规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的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同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经费由省财政专项解决,列民兵事业费科目,有关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聘用的警卫人员所需人头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劳动技能等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超过规定年龄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应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由本单位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亡或残废的,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参照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抚恤优待标准给予抚恤优待;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招聘人员按参战民兵给予抚恤优待;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按所在单位因公伤亡抚恤优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违反《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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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确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土地执法监管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加大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

第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征收征用后土地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村庄整治范围。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计划指标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向民生、基础设施、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倾斜。列入工业园区的各类产业发展项目,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考虑并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当地规划条件,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用地位置落实到城市规划图件,由县规划部门盖章并经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 耕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主要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规划期内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严格实行占补平衡。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在占用耕地前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不准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由,在基本农田内 挖塘养鱼,建设用于非农业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严格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厂,高中档消费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按照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要求,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第十九条 开发整治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整治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用地申请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建设用地单位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者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用地单位主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审批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不齐备的,负责预审的部门不予受理预审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在拟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发布书面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的规定组织报批材料,在报批材料中真实反映用地预审、用地计划、用地规模、供地政策、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措施、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林(草)地手续、社会保障措施、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监督。


第五章 土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发证应当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进行权属核实、地籍调查、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证书并注销原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划拨用地目录》界定划拨用地范围。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控制性单体工程受工期和季节限制急需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出让和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依法应当收回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无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和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根据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迁”。

(三)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

(七)加强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八)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要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规划、利用、耕地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滥占耕地、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用地行为。


第七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都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无论何种方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十五条 海东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竞购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支付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各县要确定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市场的运作要严格实行“六公开”,即: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公开集体决策、公开土地信息、公开操作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各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确定出让底价,并对出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评定小组,由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人员及有关房地产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终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四)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资额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成交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要严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凡规划用途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老城区改造及新增建设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行公开出让。工业园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依法按程序出让。

第五十三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出让土地由财政部门实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购成本和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应及时返还到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土地储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加强土地源头规划的控制。要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龙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储备规划的衔接,所有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实行土地储备。

第五十五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需搬迁的,相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暂时难以出让的土地,允许对其出租;对已平整、暂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绿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规范储备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购价格、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会审,集体决策;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将出让宗地的相关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形状、规划设计条件等具体情况选择出让方式,以充分体现土地价值。


第九章 土地收入征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各县财政局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行使资金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 明确土地收入征管责任。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征管分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土地收入管理、设立土地收入专户,所有土地收入必须全额纳入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过渡账户。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落实征收责任,对合同期内的土地收入应收尽收,对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催收。

第六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机构,增强征管力量,确保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征管业务经费,改善征管工作条件和手段。


第十章 土地执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县、乡三级执法监察网络和村级联络员制度。加强土地执法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达《通知书》后依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由当地政府责成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商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对未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应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规划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妨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依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起诉和查处。

第六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 地县国土资源、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要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土地执法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重的地方,由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经政府批准,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报件受理,并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6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属于孤老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制定。
第十条 曾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的家属,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其定期抚恤金在基本标准之上再增发25%。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以及符合护理条件的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已离休、退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符合护理条件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供养的,由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经费由区(县)财政解决。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八周岁但仍在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属于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本市农村择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外地农村择偶的,准予进津落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区(县)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确需解聘的,须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当地乡(镇)一个整劳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统收统付,专款专用,当年兑现。
优待金从乡(镇)企业筹集的,在税前的10%补助社会性开支中列支。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适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一)从企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标准工资(学徒工发原生活补贴,熟练工发熟练期工资)和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订合同期限已满的,原工作单位应根据服役证明仍按合同制工人对待,并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发给工资。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但无工作的,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优待金由市财政专款解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孤老优抚对象免除负担集体提留与统调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负担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配置。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职工录用;
(二)学校对学员的录取,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疗的挂号和就诊;
(五)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六)各种贷款的取得;
(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
(九)农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筑材料的购买。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或身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并优先审查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职工住房时,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应计算为家庭实有在津人口,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购票的优待;有条件的车站、码头、机场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专门的候车、候船或候机室(席)。
第二十五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后未参加工作并生活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增发半年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享受《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或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属于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属于非农业户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困难补助的有关规定从优解决;属于非农业户口无工作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军人抚恤优待的其他事项,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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