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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公文应讲究语言文采/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4:55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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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公文应讲究语言文采

闵涛


  提起机关公文,不少拟写者厌倦,认为没写头;更多的阅读者皱眉,认为没看头。这倒使我想起1942年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干部会上所作的《反对党八股》的讲演中列举的党八被的罪状。其中的“空话连篇,言之无物”、“语言无味,象个瘪三”、“甲乙丙丁,开中药铺”,倒是言中了我们当今公文中的一个十分严重,却又末被充分认识的问题。这就是缺少文采,甚至根本没有文采,成了当今公文的一个通病。
为什么55年前毛泽东同志指出的问题,今天重又出现呢?这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的原因。古人写文章是很讲究文采的,孔子说;“言之无文,行而不远”,这是十分中肯的意见。一部《论语》,不但是孔子和他的弟子的思想和学问体现,其语言的精炼、优美、含蓄,也是古代文章的典范。后世的学者也都很注重文章的文采,人们所以爱读司马迁的《史记》,不只是为了了解历史,还常常是出于欣赏文章的文采。至于诸葛亮的《出师表》、陈琳的《为袁绍檄豫州文》等虽属公文,也是很有文采的。但是,自从文学与其他学科显著地分途以来,有些非文学作品的作者对于文章,特别是对公文的文采便有所忽视。宋代以后,甚至有“作文害道”之说。清代某些主张经世致用的学者,更有轻视文采的倾向。到了本世纪40年代则有“党八股”的出现。以上可以说是历史的原因。
  二是认识上的原因。不少人对公文语言必须庄重、朴实的要求作了片面的理解,以为庄重就不能抒发情感,朴实就不能使用华丽的词句。于是公文语言在运用上便越来越枯燥乏味,在表情达意上便越来越平淡浮浅,好似患了“贫血”病和营养不良症。又有不少人认为公文属于应用文,又不是文学作品,只要通俗、明白、易懂就行了,要什么文采?于是不少公文便只有抽象的道理,缺少具体的形象;便只有一二三四的叙述,没有生动鲜明的论证。这就是毛泽东同志所说的那种“不生动,不形象,使人看了头痛”的文章。还有一些人则死守着公文的既定框框和固有程式,不敢超越雷池一步。所以,如今虽说谁都认为毛泽东的文稿很有文采,也常以他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作为范文。可要是谁真的象毛泽东那样撰写调查报告,恐怕十个有十个要以“不合规范,没有章法”被“毙”掉。而我们经常接触到的一些调查报告,虽然是既合规范,又有章法,却是没了生气,没了个性,形式呆板,语言枯燥,不要说群众不愿意看,就连自己读起来也味同嚼蜡。
  三是作者的原因。领导懒于动笔是其一。领导在办文上如何使用秘书,毛泽东同志对此讲得最多,最尖锐,也最深刻。他历来主张领导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可是现在又有多少领导亲自动手写文章呢?有的同志原本是写文章的,文笔也不错,但一当了领导就“马放南山,刀枪入库”了。如今,大领导不写,小领导也不写,甚至不写文章的办公室主任也大有人在。曹操、王安石等古代将相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是一个重要原因。领导着一个方面的工作,甚至是领导着一项伟大事业的领导干部,其呕心沥血的辛劳,其屡经挫折的感慨,其运筹帷幄的灵感,其百战百胜的激情,绝非秘书所能感受,更非秘书所能写出。唯有领导亲自动笔,才能情感洋溢,异彩纷呈。缺乏真情实感是其二。公文虽属受命之作,但若没有真挚的情怀,实际的感受,也是不可能写出文采的,更不可能以这样的文章去感染、感动他人。如《转发××××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之类的“接力”文;既无新内容,也无新举措,更无新精神,年年如此的“季节”文;照顾方方面面,大段摘抄引证,不能不发的“应景”文。还有一些要求下级令行禁止的公文,需要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写好的公文,本人却不令行禁止,自己从不下去,又让秘书闭门造车,又怎能写出文采呢?素质太差勉为其难是其三。多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秘书原本文学功底就浅,进入机关这个门后,又从没遇上个本领高强的“师傅”,如此一代传一代,文通字顺已经很不简单了,哪有文采之说。加之,今天晚上布置的文,明天早上就必须交卷,只好“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服从速度,还讲什么文采? 综上所述,可见公文缺少文采并非一时之问题,也并非一个部门的问题,乃是长期以来并不以为是问题的问题。笔者只见过起草了不合规范的公文要被清却从未见过写了没有文采的公文要挨批评。那么,什么是公文的文采呢?所谓公文的文采公文中经过选择、加工后,能够增强公文表现力的词藻。但它不一定是华美的语言词藻,因为华美语藻的堆砌,并不能产生文采。正如巴尔扎克所说:“是来自思想而不是来自词藻”,所以华美的语言词然可以使公文增添文采,就是很朴实的俗言哩语使公文顿生文采。那种能激起人们思想活力和高操的语言词藻是文采,那种质朴无华、情真意切能浅中见深、平中见奇效果的语言词藻也是文采。其就在于对语言词藻的选择与加工的艺术如何。公文为什么要讲究文采呢?首先公文的文采是增强公文实用性的需要。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公文对象对公文的认识、理角受、执行程度上,这里除了公文的客观内容外,公作上的表现力、说服力、感染力,即公文的文采,也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生动性。毛泽《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中是这样解释中国革命高要到来的:“它是站在海岸遥望海中已经看得见桅头了的一只航船,它是立于高山之巅远看东方引芒四射喷薄欲出的一轮红日,它是躁动于母腹中要成熟了的一个婴儿。”这段话不仅表现了作者高瞩的政治眼光,也因其精采生动的比喻受到人们的赞赏。
  2.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逻辑性。《邓小平文选》中就有很多这样以逻辑性强见长的公文。如“世界上最不怕孤立、最不怕封锁、最不怕制裁的就是中国”。建国以后,我们处于被孤立、被封锁、被制裁的地位有几十年之久,但归根岬祝?挥兴鸷ξ颐嵌嗌佟N?裁?因为……”这段话先言出中国三个“最不怕”的观点,然后分析其原因是党有志气,民有志气,最后得出坏事变好事的结论。这种分析论证顺理成章、辩证统一、逻辑性强、很有文采,令人信服。
  3.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准确性。1997年4月23日江泽民主席在叶利钦总统为他来访举行的欢迎宴会上的讲话便是很好的例子,江泽民说:“俄罗斯伟大的作家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过:‘一切美好的东西只有经过努力才能获得。’这句话蕴涵着深刻的哲理。我们两国关系在经历了多少风风雨雨之后,终于‘结束过去,开辟未来’。从相互视为友好国家到结成建设性伙伴,直至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这是我们两国领导人和两国人民经过共同努力而赢得的共同财富”。这段话既高度概括,又非常形象;既意味深长,又恰到好处;既洗练,又准确;一言以蔽之:很有文采。
  4.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可读性。马克思的《资本论》可谓博大精深,连马克思的论敌也不得不承认,马克思用生动的叙述语言使深奥而枯燥的经济学问题具有一种独特的吸引力。
上述四性,都是从属于公文的实用性,并为公文的实用性服务的。由于公文的文采增强了公文的生动性、准确性、逻辑性和可读性,因而必然增强公文的实用性。
  其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水平的体现。中国古代不少王朝都很注重公文的文采,总是把知识渊博、文化修养高的人才吸收到高层权力中心,负责公文的起草、润色、把关等工作。毛泽东同志早就强调:“无产阶级一定要有自己的秀才,这些人要较多的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又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科学知识,词章修养。”今天尽管公文的文学价值已退居次要位置,但有无文采,仍是衡量公文品位高低、质量优劣的重要标准,仍是机关的门面和象征。
  再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文风的折射。毛泽东同志在《工作方法六十条》中说:“文章和文件都应当具有这样三种性质: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他在批评一些“不讲究词章”的文件时说,“看这种文件是一场大灾难,耗费精力又少有所得,一定要改变这种不良风气。”而且把“不生动、不形象”的文章的作者批评为“好象他们是立志要让读者受苦似的”。‘所以写这种没有文采的公文,确实折射了机关的某种不良文风;比如敷衍了事,应付上级,搪塞下级;比如懒得学习,懒得动手,懒得推敲;比如缺乏感情,缺少信念,麻木不仁,等等,不一而足。相反,有文采的公文则反映了一个机关生气勃勃、充满激情、勤于学习、富有创见的文风。
  最后,公文的文采是对传统文化的继承。中国古代和近现代的一些优秀公文,虽然早已失去了其实用效果,但却流传至今,成为百读不厌的范文。今天的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人员有责任,更有义务把这些精神财富学到手,把这些文化遗产继承下来。同时也要从我们的手中,给后人留下一些有文采的文章,不要断代,不要空白,甚至还要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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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是惯例

我国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

那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是否应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多数的观点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提出鉴定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且通行惯例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但质疑的观点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至于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司法人员的事情。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几点质疑

1.突破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之嫌。1989年《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换言之,鉴定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精神医学专家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诉法在此处仅指“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医学鉴定则仅限于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刑事诉讼法。

2.违背刑事责任能力混合评定标准的初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易言之,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先后两个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应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然现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均由医师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司法人员作出。司法人员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判断。如赵某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共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作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最终只能在三次鉴定结论中选择采纳。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3.有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惯例,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属性。鉴定结论应该是鉴定人对被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客观而真实的描述。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如吴某故意杀人案中,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此表述:鉴于吴某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因此,吴某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显然,该表述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越俎代庖之嫌。而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再是完全的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已丧失,与证据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不相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4.支撑通行惯例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持惯例观点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而很难说它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同时,鉴于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精神病学知识的情况,这样的鉴定书也会给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正确判定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和正确性。当然,在我国,鉴定书的这种结论仅是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的意见,法官无须直接采用或无条件接受。该理由,一方面要求在鉴定结论书中对责任能力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其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价值,仅是参考。该观点互相矛盾,仅是为支持其结论成立所做的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

5.司法人员难以承担责任能力评定失误之责。精神疾病的复杂,司法人员不愿也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怕承担责任。根源在于,实践中涉及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司法人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司法人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

三、重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关不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提出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设置可作如下思考: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人员负有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主体地位。改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比精神病医学专家,除所鉴定出的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之外,司法人员更熟悉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案件综合情况,有助其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判断。在日本,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显然,国外的立法和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

其次,充分重视精神病医学鉴定专家的作用。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进行医学诊断后对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详细分析和阐述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或者完全无视其结论而径直地、盲目地进行有无责任能力的法律判断。毕竟,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司法人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最后,可要求鉴定人单独作出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参考。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参考,从而进一步保障责任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是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文摘要】: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司法中由无罪推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责任承担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四种司法规则来保障实施。目前我国立法一方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由法院来行使审判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在其判决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规定来保障,且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贯彻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为了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健全证据使用规则、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中文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举证责任、沉默权、非法证据

  【引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我国大大小小得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最醒目得莫过于墙上的那八个大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对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示,让他们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这里毫无疑问已将他们看作是有罪之人,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可能有可能无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则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推定为其无罪,那为什么仍然要让接受审讯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无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规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1]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它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从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协助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而非调查其是否真的有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3]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将当事人的权益明文规定出来,使其权益明确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来“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具体来说,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种规则:

  1、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1]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2、控方举证责任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简单地说即控诉方若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为无罪。因为既然在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认为是无罪的,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只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而非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侦查,控诉机关控诉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当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而其他人,特别是被控诉人自己没有义务去证明其有罪,或者是为自己的无罪作辩解。这样很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运用,即用具体的规则来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与责任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4、疑罪从无规则

  指对案件的指控还存在一点,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2]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是设计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现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可能错案率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是千分之几,很小很小的一个比例,但对被冤枉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使公民不可能因为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情而受到刑罚,另一方面也给疑案的处理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判决结果上应以无罪论处,解决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时定不了也否不了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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