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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冯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4:17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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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一分为二,成立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这两个厅又分别更名,将审查批捕厅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规定其职权分为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三部分。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
当前世界上存在的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混合模式等既有其可行之处,也有其弊端。鉴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我们应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即“检警配合、制约模式”。需要说明的是: “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统称为侦查监督②。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为立案与侦查毕竟处于诉讼前、后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所以将侦查监督分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和狭义的侦查监督,这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作。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谓“不立案”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未立案。”如是强奸还是通奸、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等;二是由于尚未发现犯罪事实而“未立案。”如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执法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等;三是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为了提高“破案率”和减轻破案的压力而“不破不立”、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追诉,徇私枉法“不立案”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实行立案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故意,其不应被视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上述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或发现犯罪事实后,应作为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并共同就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和把握。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第三种情况应属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因为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直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界定在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案监督明确锁定在 “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监督效果。
另外,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途径而言,有效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实施立案监督的前提,除在审查案件、受理群众来访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外,走访调查、调取案卷及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是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有效途径。但落实上述问题,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的配置、“调取案卷”和“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等,尚缺监督权及其程序设计上的支持。面对公安机关的“不破不立”、枉法“不立案”等情况,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必要的初查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取侦查机关相关案卷、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权力,以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和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亦应当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因为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直接阻却了刑事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说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案。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是立案监督的延伸,但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作进一步的规范。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③,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活动监督,其对象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自侦部门。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侦查权的行使均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从广义上讲,应自侦查机关立案始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均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鉴于公诉审查阶段的监督属事后监督,明显带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监督时间段的界定上,要注重强调“同步监督”的效果,应将侦查机关立案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予以界定,这样更便于对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和监督程序进行设计,也便于侦查监督部门有效的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可概括为下列五种途径:一是传统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复核证人、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手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二是宏观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的全面掌握,以求达到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它涉及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所有案件侦查流程的宏观把握。三是介入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实行监督。四是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监督。五是跟踪监督,即对批捕或不批捕的案件,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对侦查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活动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及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枉法不追诉等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④。
笔者认为,将上述十一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对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因为“立案后终止侦查”事实上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侦查,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公安机关撤案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所谓“撤案”系指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所做的撤案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撤案,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撤案,该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二是对“人”的撤案,即经侦查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对尚未破获的案件有继续进行侦查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撤案。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非仅仅是侦查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是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和完善问题。然而,若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必须对监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因此“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使用、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立案后无法定理由中止案件侦查”等,应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只有寻求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侦查监督只有立足于程序监督,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另外,只有以程序监督为核心,才能在侦查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寻求“同步监督”的效果。
所谓“同步监督”,是相对于“事后监督”而言的侦查监督活动,系指侦查监督部门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期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其同步性表现为:侦查监督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同步性、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同步性。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是侦查监督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侦查监督部门应将侦查程序监督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建立在与侦查活动同步、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同步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上应有所突破,如建立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从而,使侦查监督部门从宏观上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的权力,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抽查机制,强化纠正违法的力度,如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
另外,为给侦查监督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将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务犯罪构成的情节来考虑,并在立案的标准上加以规定。如对枉法不追诉案件可规定:对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立案而拒不立案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枉法不追诉罪立案;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拒不移交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侦查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仍进行刑讯逼供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立案。同时,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规程,并赋予检察官必要的侦查指挥权,即从法律监督角度设计的,经严格限制的“有限的侦查指挥权”,以确保侦查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侦查监督权配置和完善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理解和把握侦查监督的实质内涵,科学界定侦查监督权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①王晋、刘生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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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经过各级劳动部门的积极努力,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1995年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达到80%的工作目标。截至1995年12月底,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人数已达9155.2万人,约占企业职工总数的8
5%。
山西、山东、江苏、吉林、福建、浙江、河南、广东、北京、上海、海南、河北、四川等13省、直辖市基本上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陕西、江西、湖南、辽宁、黑龙江、天津、宁夏、广西、云南、湖北等10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超过了80%,顺利
实现了本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各行业主管部门也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开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目前已有新闻出版、石化、船舶、航空、农业、化工、邮电等部门基本完成了既定目标。
在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进过程中,北京、天津、四川、辽宁、陕西、黑龙江、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克服了经济环境不宽松、困难企业多等困难,开展了各具特色的宣传工作,制定了相应的政策,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深入企业指导并帮助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建立劳
动合同制度的任务。对此,各级劳动部门的同志更是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全国各类企业要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经验,继续努力,扎实工作,尤其要抓好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快所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
,在1996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完善有关政策,大力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切实保证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和履行,使劳动合同制度有效地发挥作用。
1996年,我们将按季通报各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报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附: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
|省 份 | 已签订劳动合同 | 占职工总数 |
| | 职工人数(万人) | 的比例(%) |
|-----|------------|-------------|
|山西 | 354.3 | 99.2 |
|山东 | 550.1 | 98 |
|江苏 | 700 | 98 |
|吉林 | 378 | 97 |
|福建 | 217.8 | 96.8 |
|浙江 | 300 | 95.4 |
|河南 | 567.7 | 95.1 |
|广东 | 720.5 | 95 |
|北京 | 208 | 95 |
|上海 | 310 | 95 |
|海南 | 80.4 | 94.7 |
|(含农垦)| | |
|河北 | 472 | 94.6 |
|四川 | 633 | 90.3 |
|陕西 | 195 | 86.7 |
|江西 | 257.2 | 86 |
|湖南 | 349.3 | 85.9 |
|辽宁 | 681.6 | 85.2 |
|黑龙江 | 564.5 | 84.7 |
|天津 | 182.4 | 84.5 |
|宁夏 | 42.3 | 82 |
|广西 | 184.1 | 81 |
|云南 | 159.5 | 80.9 |
|湖北 | 438.9 | 80.7 |
|甘肃 | 127.2 | 70.4 |
|安徽 | 218.4 | 62 |
|新疆 | 101 | 43 |
|(含兵团)| | |
|青海 | 14.3 | 33 |
|贵州 | 39.5 | 32 |
|西藏 | 1.8 | 27 |
|内蒙 | 62.2 | 21 |
----------------------------------





1996年1月26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38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回升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金融业要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继续贯彻实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保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合理的资金需求,着力扩大内需、优化信贷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钢铁、电子信息、物流、纺织、装备制造、有色金属、轻工、石化、船舶等重点产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着力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跟踪宏观经济走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紧密结合辖区实际,积极加强信贷政策宏观指导,更多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不断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把握好信贷投放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合理配置信贷资源。信贷政策指导要增强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同时,对已经出台的信贷政策要加强导向效果评估,有效疏通政策传导渠道,提高政策导向效果。

(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监管引导和风险提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信贷风险和投向管理,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发挥信贷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调控要求,信贷投放要体现“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资产负债综合管理要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经济科学发展。对于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银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要及时高效保证信贷资金供给。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技术标准、项目资本金缺位的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产能过剩的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四)对产业链中辐射拉动作用强的骨干重点产业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模式加大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有竞争力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银行差异化竞争,合理确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对基本面好、产品有市场、信用记录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的信贷需求,要按规定积极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五)对地区主导性重点产业的核心企业和关联中小企业,要综合考虑产业集群的周期性风险、组织协作网络、融资担保关系等,在科学把握贷款期限、规模和利率的同时,着力改进金融服务方式,不断提高对新兴产业集群金融支持的深度和广度。

二、加快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努力改进和加强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

(六)围绕落实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适当增设产品研发中心,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研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

(七)对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可探索开展核定货值质押融资、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等业务。推动采取在建船舶、“海域使用权”抵押融资模式,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发展适合物流企业融资、结算特点的物流保理和联网结算等业务,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

(八)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项担保基金,促进成长型的中小电子信息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发展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组成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授信、担保、保险等业务开展集成创新,有效满足重点产业中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组合担保贷款等,满足重点产业和新兴行业中自主创新型中小企业“短、频、急、小”的资金需求。

(九)积极改进和完善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方式,着力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发展势头良好的重点骨干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十)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创新、引进和吸收成长性好、成套性强、产业关联度高的关键技术和重大设备,推动国内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船舶出口买方信贷和保函等业务,为船舶出口、船舶出口企业技改研发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支持。

(十一)合理发展消费信贷,积极稳妥推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的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法制化、规范化。支持和促进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积极开展汽车融资性租赁、购车储蓄等业务,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

(十二)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要积极研发适销对路的金融创新产品,优化信贷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大配套金融服务和支持,促进和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集成、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多方面拓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融资渠道

(十三)进一步推动多层次、多元化直接融资体系建设。创新适合重点产业企业发展需要的债券产品,积极引导和支持重点产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社会化的风险投资机制,支持和推动重点产业集群发展。依托产业基地、企业孵化器、孵化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规模。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为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企业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创业板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新渠道。

(十四)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等,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境外并购,进一步发挥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作用。规范发展股权质押贷款。鼓励信托公司发挥功能优势,开展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政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扩大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范围,支持重点产业企业集团发展。引导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业,提高行业整体实力,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积极作用。

(十五)充分发挥保险对重点产业调整振兴的风险保障作用。支持保险企业积极开发与重点产业特点相适应的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产品。创新中小企业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稳定。积极推进科技保险发展,探索建立使用国产首台首套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险,加强保险企业与银行的合作,促进消费增长。推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支持国内信用销售。

(十六)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保险企业积极配合国家产业和外经贸政策,通过提供中长期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发布行业及重大风险预警信息、商账追收等服务方式,在费率、限额、理赔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重点产业出口企业化解出口收汇等各类风险,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

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重点产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十七)加强和改进境内外并购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善制度、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贴息、风险奖补、设立并购基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对重点产业企业在境外投资国家建设急需的能源、矿产等战略资源,开展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以及向境外转移过剩的生产能力和成熟技术,金融机构要做好信贷支持和外汇收支等配套金融服务。

(十八)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探索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提高并购重组效率。不断丰富并购方式,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和多种金融工具组合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方式。健全、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引导证券经营机构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中介服务,并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修订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章及相关配套文件,简化行政许可程序,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支持和便利。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活动透明度,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为并购重组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九)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吸收更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外汇市场产品,为重点产业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市场工具。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稳定高端产品出口份额。

(二十)加大境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金融支持。推动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为重点产业中有竞争力的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提供进出口收付汇服务便利。进一步简化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程序和方式,便利重点产业企业出口和先进技术进口。鼓励金融机构灵活运用票据贴现、押汇贷款、对外担保等方式,缓解重点产业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支持物流等现代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灵活掌握出口收结汇联网政策,进一步提高船舶企业预收款结汇额度,为船舶出口外汇核销提供便利,保证造船企业正常资金需求。满足符合条件的电子信息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二十一)积极探索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加紧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分散“走出去”企业的汇率风险,提高海外金融服务能力。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增加试点企业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船舶、冶金设备、装备制造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五、加强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有效抑制产能过剩和防范金融风险

(二十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沟通、协调和联动,加强辖区内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尤其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能落后、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并要采取妥善有效措施保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二十三)严格发债、资本市场融资审核程序。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国家已经明确为产能过剩的行业以及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禁止通过新发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股票或增资扩股等方式融资。

(二十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把信贷关,在积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同时,禁止对国家已明确为严重产能过剩的产业中的企业和项目盲目发放贷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发展低碳经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多种形式的低碳金融创新产品,对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按照“绿色信贷”原则加大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和完善客户环保分类识别系统,支持发展循环经济,从严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型的企业和项目的融资支持。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防控信贷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建设,发展和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建立信贷结构和存贷期限错配情况按季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重点产业金融服务状况的动态监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和联合预警机制,积极改进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拨备管理和资本充足管理,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二十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条件,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制度。及时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资金运作的风险监测、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对于出资不实、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金管理运用制度不健全的融资平台,要严格限制贷款,有效提高对各种贷款特别是中长期贷款和政府背景贷款的信贷风险评估和管理能力。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各中资金融机构,并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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