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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2:1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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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
王政律师

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而且是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所以从一定角度说,公司是股东实现其商业目的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同时,公司又是一独立法人单位,有其自身的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社会行为规范,有着其作为财团法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所以,股东与公司(尤其是非单一股东的公司)之间有时也难免会产生利害冲突,不同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也会存在利益摩擦,股东与公司管理者(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之间也会因公司管理问题而引发出各种矛盾或纠纷。这一切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相关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摩擦,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则必然会产生或导致一系列的股东诉讼。本文特就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几种股东诉讼类型和股东诉讼方面的法律障碍作些简要探讨,希望能与大家在此些问题的研究上能够产生一定的共鸣,以便推动我国公司方面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股东诉讼概述
本文所指的“股东诉讼”基本涵义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它不包括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双方当事人中只有被告一方为股东的诉讼。它也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外延比“股东代表诉讼”更为宽泛,它不仅包括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包括股东因自身股东权益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具体一点讲,股东诉讼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股东资格非常明确,股东身份已经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确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则应首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得直接提起股东之诉。

(二)被起诉的对象(即被告)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本身和与公司产生合同、侵权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若诉讼的原告方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而公司股东仅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讲的“股东诉讼”。

(三)诉讼的理由和方式比较多样化,不仅包括追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且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位权诉讼等各种表现方式和诉讼理由。股东通过诉讼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四)诉讼中原、被告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往往存在诸多的争执,而且容易产生或需要追加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从而使案件审理程序变得异常的复杂。因为股东诉讼往往涉及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界定和平衡问题,尤其是公司(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比较容易引发争议。

当然,理论的概括无法全部涵盖现实中有关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股东诉讼的特征也远不止我们上面所总结的几条内容。我们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加强对股东诉讼特征的进行深化了解。

二、股东诉讼的几种常见类型
依据不同的诉讼分类标准,自然会得出不同的股东诉讼类型,比如依据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方式,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股东或公司违约之诉、股东或公司侵权之诉、董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侵权之诉等;依据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损害股东直接权益之诉和损害股东间接权益之诉;依据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属于代位权之诉,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位诉讼和非股东代位之诉等。…… 而我们在此所采取的分类模式或标准是依据诉讼中被告身份的不同。依据被告的不同身份,我们将股东诉讼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一)股东与股东的诉讼。如股东因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和清算义务等而产生的诉讼;另对公司一方股东排斥另一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诉讼,也应属于股东告股东的诉讼。对此类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和全面,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公司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的诉讼。此类诉讼应当说在股东诉讼中较为普遍,其又分成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种情况为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种情况为涉及公司股权收购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当然第三种情况也可能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它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因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其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另《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是股东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股东与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外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此类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人、侵权行为人而采取的诉讼,也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因为按该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另外,在此类诉讼中,考虑到公司的特殊地位和诉讼结果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尽管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大致可以把股东诉讼分成上述四类,但是具体到每个案件,往往是不好将其明显归入其中一类的,会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如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与公司所进行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借款、担保或关联交易行为,其他如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此类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外部主体共同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此类诉讼似乎可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在进行有关诉讼时,我们最好对具体案情进行仔细研究,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诉讼方式。

三、股东诉讼的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诚信和良善的公司管理运营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股东诉讼,而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指引作用来减少和避免诉讼的发生。所以,法律必须为进行股东诉讼设定相应的规则。法律规则制定得越是明确、公正、科学则越是有利于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反之,若法律规则制定得比较模糊、偏私、不科学则会抵消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助长股东诉讼中的一些副面因素发挥作用,从而会改变我们设置这一制度时的初衷。就目前而言,在股东诉讼方面,我们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法律方面的障碍:

(一)诉讼主体方面的障碍。因为公司属于法人单位,公司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最终可追溯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具体的诉讼中,往往导致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出现股东不知道“以谁为被告”的尴尬局面。另在部分案件中,是否是股东利益直接受到侵害,股东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法院会认为股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

(二)起诉程序方面的障碍。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首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经理等高级人员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不给出具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不给提供任何书面答复,不给提供任何诉讼方面的配合(如提供诉讼的证据支持)时,则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往往是没办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至于让股东去证明“情况紧急”则更是一件不容易办到的事情,因为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一般属于中小股东,它们很难掌控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询公司会计帐簿的内容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项规定等于为股东查询公司帐簿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股东就查询会计帐簿的理由或目的正当性及是否侵害所谓公司利益的争执问题。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若公司不收购,也不通过任何关于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公司股东又依据什么提起法律诉讼呢?因为《公司法》毕竟没有关于此类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不作为时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便会使得公司股东诉讼无从提起。

(三)财产担保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表面上似乎非常支持股东诉讼,但是该条同时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此提供诉讼担保的要求则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四)诉讼结果方面的限制。《公司法》没有关于鼓励股东诉讼的诉讼结果承受制度。如在股东代表诉讼时,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则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当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以作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奖励或诉讼成本的补偿。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是否需要由股东自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切都需要有关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我们所设计的股东诉讼制度实在没有太多值得欣赏的地方。例如,在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时,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自然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良好的诉讼制度设计,必须要注意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法律应倾向保护弱者一方权益看,我们法律应当为股东诉讼提供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同时有必要对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和科学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保障。另外,建议学者们在研究股东诉讼时,应跳出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框架范围,应当从更大范围的如何保障不同股东各项正当权益的实现和公司运营管理机制等方面着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所设计出的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并且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时的纷争。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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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5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159号令《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为加快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的建设工程的业主及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2004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2006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 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 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 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 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 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住用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市房管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对其直管公房经营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会同市物价局对住房租金进行调整,逐步实行市场价。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将直管公房有偿委托给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第四条直管公房的经营和管理逐步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为扶持房管所改制后的续存企业,直管公房管理处可与其签订有偿委托管理协议,过渡期为五年。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托的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公房承租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的相关权属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公房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协助做好解困房工作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

(五)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及特困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初审和报批;

(六)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价格出售的测算、初审和报批;

(七)负责直管公房产业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权属管理工作,并负责房产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租赁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的具体使用与租赁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直管公房非住宅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对商贸流通企事业单位在改制中拍卖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经营权的房屋,承租期满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收回房屋使用权,依法重新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确需改变的,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直管公房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适宜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宅用房,直管公房管理处可调整为非住宅使用,并对原承租人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承租人申请调整为非住宅使用的,须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使用权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后可实行有偿转让。

直管公房承租人之间经审批后可互换等面积房屋使用权,超出面积部份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为便于直管公房管理,在委托管理过渡期内,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根据托管面积大小,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配备办公用房、生产场所给受托的续存企业租赁使用。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非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和标准。其中文物保护建筑应按文保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坚持修旧如旧。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作可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有偿委托给受托企业。在养护维修中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具体标准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测算制定,报市房管局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于中修及其以上的房屋修缮与解危工程,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应将修缮及解危方案、经费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组织工程验收和做好工程决算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第六章 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的档案资料统一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归口管理。

第二十条档案资料实行动态管理,保持房产档案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七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直管公房收支计划。直管公房租金收取采用财政专用票据,统一归口市房产管理局,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房收入包括租金收入、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转租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房收入主要用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管理经费、委托管理费、房屋大中修修缮费、转改制后离退休和提退人员的补贴费以及归还改制成本等。

第二十四条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直管公房售房款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房改规定划入物业管理基金专户管理,往欠的10%维修资金逐年从售房款中提取补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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