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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0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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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

杨涛


近日《三晋都市报》报道, 2004年9月11日上午,临猗县某商业市场内发生了一起老板强奸女工案件。临猗县警方接报后,在很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刘岗刑事拘留。但是,受害人李某在得到刘岗的妻子侯某的三千元后同意“私了”,在法院开庭审判时突然翻供,改称自己是和老板通奸,使得案件的审理一波三折。但最终刘岗还是受到刑事处罚,侯某也将受到应有的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也许受害人李某会感到很不满,案件的发生只是使我自己受害了,别人并没有受到伤害,现在我得到补偿了,我原谅犯罪嫌疑人了,当然也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种要求似乎天经地义。而且,有些地方对一些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双方“私了”,比如去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这一疑问,我们不妨看看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前者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事人不能和解,而对于一些诸如虐待案、侵占案、侮辱案等自诉案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自己提起诉讼,也允许当事人和解,可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浙江省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自诉案件。那么,公诉案件为何不能由被害人提起诉讼,也不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呢?这主要是因为公诉案件都是一些复杂和性质严重的案件,因此,这种案件不仅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要通过提起公诉来处罚这些犯罪,这些案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需要必须由国家来侦查、起诉。并且,如果允许当事人和解,一些加害人就会利用自己各方面的优势来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这既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是,自诉案件却不同,这些案件大多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事出有因,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能比较容易取证从而提起诉讼,允许当事人和解,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也不大,而且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强奸案件就是公诉案件,强奸案件不仅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害,这种案件只能由公安公安机关来侦查、检察机关来起诉,被害人不能与加害人和解、“私了”。否则,犯罪嫌疑人在用金钱收买了被害人后,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认为金钱万能,那么他就可能更加变本加厉地作案,让更多的人遭殃。当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非没有好处,这表明其真心悔改,主观恶性减小,法官可以酌情减轻对其的处罚。
所以,在这里,我们要奉劝那些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别以为收买了被害人就能逃避处罚,被害人也别再为金钱而出买人格,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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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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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
柯昌信


  
 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原则,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高效原则和创新原则。
 依法原则。即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依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由有三:其一,审判活动是实施法律的具体行为。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审判机关,其全部行为理所当然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审理各类案件,涉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制度,才能确定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然的话,审判方式的改革可以不顾法律规定,各行其是,必然滋生审判活动的随意行为和盲目行为,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二,法律规定是改革成果的经验总结。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均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制定完善的,都凝聚着法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总结了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实行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等,这些都是改革成果的结晶。其三,有法不依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传统观念、习惯做法尚未彻底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仍然时有表现,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没有严格贯彻执行。例如: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职责不明,合议庭没有依法行使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决定案件的情形较为普遍;庭审功能发挥不够,有的案件没有依法开庭,或者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执行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坚持克服有法不依的习惯做法。
  高效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多,情况复杂,新型案件、疑难问题层出不穷。依法迅速审理这些案件,及时化解矛盾,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当前需要强调的是:(1)扎扎实实推进改革。即注意克服审判方式改革图形式、搞花架子,不注重实效的倾向,克服片面追求宣传舆论效应,别出心裁地推进一些超越法律规定,脱离审判实际的“高招”。重点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调动法官的积极因素,加强审判环节的协调配合,简化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劳动的现象,执行办案期限的规定,实现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的目标。(2)努力抓好普及提高。必须努力改变,“重试点,轻普及”的状况,花大力气力抓好试点成果的转化,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普及提高。
  创新原则。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解放思想,改革不适应民主法制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规陋习,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开拓创新,逐步形成适合我国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开、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审判方式。具体说来,一是通过审判实践检验法律规定。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发现法律逐渐滞后实践的规定,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为完善立法提供依据和实例。二是通过审判实践拓展改革内容。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影响公正、公开,需要采取改革措施的。如引进竞争机制,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也包括法律规定了内容,没有规定分工管理,而又影响效率、质量,可以改革传统模式的。如审判与调查的分离,审判员与书记员管理的分离,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分离,等等。

  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建立竞争管理机制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一)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行公开审判,发挥庭审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因此,法律规定公开审判的,都应当坚持公开审判,同时充分发挥以下庭审功能宣传教育功能。
  (二)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使审判职权的组织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在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三种组织形式之外,仍然存在行使审判职权的其他形式。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解决好上述问题。
  其一,明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间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疑难”?没有的统一的解释。很多地方都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就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是:判处死刑(含死缓刑)的一审刑事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涉外案件;新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书面请求,须作批复的案件。同时,就合议庭、独任制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也予以明确,从而有力地推进和深化了审判方式的改革。
  其二,革除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外行使审判职权的形式。当前,较为普遍的有两种形式:即庭长或庭务会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主管院长、庭长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这种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的做法,其弊端是很明显的:一是“审者不判”,弱化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二是层层讨论,延误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三是延期宣判,给“人情”、“关系”留下回旋时间。究其原因,除了强调法官素质外,最重要的是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革除这些习惯做法,实行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让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由合议庭成员一起开庭,一起评议,一起作出裁判决定。这在事实上也是能够做到的。如武汉中院刑一庭审理重大案件,就是这样做的,其效率、质量、效果都很好。同时,提倡当庭合议、当庭宣判,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庭长、主管院长侧重做好有关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保障审判机制的正常运行。
  (三)建立竞争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官竞争机制和审判管理机制。
  法官竞争机制,旨在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可以结合机构改革,实行竞争上岗、待岗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即通过自己报名、群众投票、组织考核、审判委员会任命等程序,选拔合议庭组成法官,承担审判案件任务。对于落选的审判人员,可以组织培训学习,或者承担一些开庭前的准备和相关辅助性审判事务工作。同时,通过案件评查等渠道,考察合议庭法官的办案质量,实行错案追究、并对合议庭法官实行动态管理,即淘汰受过错案追究,群众反映不好的法官,补充经待岗培训合格的人员为合议庭法官。从而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激发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审判管理机制,旨在加快整体机制的运行节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即对审判环节实行全流程跟踪管理,保证程序合法和审判环节畅通,杜绝超审限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对法律没有明确期限的审判流程,实行科学管理,严格要求。如立案审查后,移交审判庭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延期宣判和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上诉、抗诉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时间等。避免发生因审判人员拖拉懈怠,延误审判时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又不能追究责任的现象。此外,可以探索调整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的一些职责分工。如由立案庭立案,排出审判庭的办案法官和开庭日期,移交办案法官庭前审查后,再按照所排日期开庭等,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公正的审理。
  (四)创造必要物质条件。当前的重点:一是建设各项设施配备齐全的现代化大中小审判法庭。包括配备变革质证方式的设施,即运用录像、电视技术,播放谈话、对话、电话录音,重现曾经发生的声响;播放演讲、座谈、会议、签字仪式录相,重现曾经作为的场面;投影响书证、物证、争议标的物,公开展示、质证。配备变革庭审记录的设施,即改变传统的庭审记录方式,运用计算机、录相设备,记录庭审全过程。二是建设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从内部网络、局域网络直到国际互联网络。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储存、鉴别证据,处理诉讼文书,进行案例分析,查询法律资料,记载案卷归档,实现诉讼全流程的网络管理,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
  除此之外,还要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当前,法律文书制作问题较多,如没有执行规定的样式,没有真实记录诉讼过程,没有突出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理和道理,以及文字、标点符号错别、疏漏频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叙述事实体现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增加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提高说理部分的质量,加强制作过程的管理责任。使法律文书成为人民法院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书面载体,成为以案谈法、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审判方式改革的争议问题,主要是主审法官和直接开庭、当庭认证问题。
  关于主审法官问题。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实行主审法官制。有人认为实行主审法官制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院实际部门,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现在不宜实行主审法官制。理由是:(一)主审法官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实行主审法官制涉及改变审判案件的体制问题,不具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地位。同时,也使一些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执行。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主审法官制,顾名思意,即使由三名法官组成,也是“一主二从”。即主审法官的意见处于主导地位,形成“多数服从少数”。否则,主审法官也就名不符实了。(二)主审法官的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在当前“人情”、“关系”不容乐观、司法环境需要改善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组织主体资格的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因为一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各方满意。即使判得公正,不愿接受的一方就会以主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质疑,直至上诉、申诉。法官对此也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结果看似提高了审判效率,实则增加了重复劳动。同时,实行主审法官制,担任主审法官的毕竟是少数,其他法官都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调动多数法官的积极性。1991年,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就试行过主审法官制。由于上述原因,没能继续推行。
  关于直接开庭问题。所谓“直接开庭”,是指立案审查后,排出开庭日期,届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法官后,随即开庭。其初衷是不让审判法官开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避免先入为主,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事如愿违。因为直接开庭,审判法官不能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庭前审查,对案件情况、争议问题、证据材料,完全心中无数。俟到开庭,难免仓促上阵,频于应付。由于没有进行庭前审查,很多案件得不到证据和举证补充,一些复杂的、涉及科学技术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导致很多案件一次开庭不能查清事实,只得中途休庭,重新去做一些没有进行的庭前审查,以致功半事倍,延缓了案件的审理。因此,直接开庭的做法值得商榷。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庭前审查,再依法开庭审理为好。
  关于当庭认证问题。有的法院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当庭认证,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证一认”。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一)当庭认证是当场认证?还是合议庭认证?回答应该是后者。因为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其实质是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过程。而对证据的认定,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完成。不能未经合议而当场认证,也不能在庭上当着旁听群众去合议认证。(二)当庭认证是单一认证?还是综合认证?由于证据弄虚作假有相互关联的特征,所以当庭认证不宜单一认证,而应综合判断,综合认证。不然的话,前面举证、质证、认证之后,接着可能出现不利甚至推翻先前已经认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宣布取消前面的认证,显得很不严肃。否则,又使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因此,庭审举证、质证以后,由合议庭评议综合认证,既能避免庭审之中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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