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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0:56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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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
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
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
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
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配件技术标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二级维护以上或维修工时费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必须经省交通厅认定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填发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加盖检测鉴定章,并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能出厂。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其中经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出厂车辆,必须分别执行三个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不当、检测失误、配件质量低劣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由汽车维修业户无偿修复、更换配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润料等,应按照修理标准规范和“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的原则选用,保证零配件的互换性。
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验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经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并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应签具姓名。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严禁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标牌、无质量合格证、无说明书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检测,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推销配件。
维修因事故损坏或车况较差的车辆,实际工作量超过规定工需增收费用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增修项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内容。维修业户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结算费用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经销配件的,需向对方出具配件销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有关凭证。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车辆时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并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及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修竣车辆不按规定送检或检测不合格出厂或未向用户提供有关单证的,责令补检、复检、补交单证,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赔偿用户误期损失。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汽车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该项作业,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其中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将车辆解体:
(一)承修改装危险品运输车辆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或改装在用车的;
(三)承修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
(四)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对无《技术合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技术合格证》,告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委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挂牌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维修、配件购买合同的;
(六)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上岗或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第四十条 不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收缴《技术合格证》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在《技术合格证》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在《技术合格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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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是我国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是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开放,建立并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

  标准化工作不仅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更是一个行业或企业技术实力和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而且已成为企业参与并赢得国际激烈竞争的重要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对激烈竞争、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行业“狠抓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配备专人负责标准化工作的组织与协调。要把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所属企业的标准化水平与贯彻国家局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紧密结合起来,把“采标”工作作为提高各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的重要技术手段。

  二、各省级局及国家局直属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技术改造及实行政府采购时,须将相关技术或产品的标准化纳入考核重点,并听取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技术文件。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立项,应进行“采标”水平的评审。涉及设备、仪器采购时,必须优先采购符合国际标准或达到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国家局在评定名牌产品和审定免检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考虑“采标”产品。

  三、行业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与指导,要根据国家的总体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并指导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行业或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要积极组织分析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对于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必须采用。要重点抓好事关国家、行业利益的重大标准和涉及安全、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到2005年,全行业在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采标率要达到75%以上,并制定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能够发挥技术壁垒效能的技术或产品标准,以全面提高全行业的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有效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

  四、各烟叶生产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地生产的实际情况,从种子培育到烟叶经营中的各个环节都要制定具体的技术、产品和管理标准,做到每项技术、每个产品、每项工作都有相应的标准指导,努力实现烟叶的标准化生产和经营。具备条件的产区要积极推进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工作。

  五、各重点卷烟厂和行业其他工业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标”工作紧密结合,积极按GB/T19OOO-ISO9OOO《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体系。要通过质量体系的建立,全面提升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水平,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稳定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竞争力。部分具备条件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积极推行ISO14OOO、ISO10012等国际先进标准。各重点卷烟厂和行业其他骨干工业企业要成立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一步加强有关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贯工作。

  六、各级卷烟材料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卷烟材料“采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用的卷烟材料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和动态监控,严禁无标、低标产品进入交易市场,确保卷烟材料质量。要通过推动“采标”工作,促进卷烟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进步,提高卷烟材料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努力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

  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分技术委员会要积极组织相关标准的学术研究和技术交流。各分技术委员会要结合本专业的特点和需求,积极开展重大技术、产品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和行业各有关研究机构要积极搜集、研究、翻译和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相关的情报、资料,为行业及时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要积极研究、分析现行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之间的差异,特别要加强具有技术壁垒效能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的可行性研究。

  八、要高度重视对从事标准化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积极支持有关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并为他们创造必要条件。行业要在2005年底前建立一支由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组成、热爱并精通标准化工作、专业配套、技术过硬的标准化技术骨干队伍,并重点培养一批标准化工作学术带头人。

  九、积极支持并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承担国际标准的起草工作,把具有优势的产品或技术标准按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程序,推荐作为国际标准的草案,争取发布为国际标准。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行业科技进步奖。

  十、各省级局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化工作措施。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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