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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6:00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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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基本涵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审判人员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断出于其不利的结论。沉默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沉默权作为一种制衡政府权力的手段,它同警察为查清罪案而必须行使的调查讯问权是直接冲突的。衡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就是要看它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能否做到合理的平衡。

沉默权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沉默权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二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外,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双重目标下我国刑事立法现状。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 “疑罪从无”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无罪推定、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与沉默权三者之间,无罪推定是较为原则性的要求,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和沉默权则使无罪推定实现了具体化,二者缺一不可。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不完整。
(二)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曾经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中国封建时代,则实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的制度。总之,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英国在17世纪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其初衷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而引起子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则,也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防止刑事侦查中的刑讯逼供。此点也与沉默权的运行机理有相似之处,沉默权制度也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控诉机关则必须搜集其他各种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
(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重目标,自身充满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对其中不同价值的偏重必然会带来不同的逻辑和演绎。在普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世界潮流中,我国刑事法律同时也不忽视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功能,特别是在当前治安状况不容乐观、严重刑事犯罪时有发生、警力不足、刑侦技术落后的形势下打击犯罪的目标追求似有所偏重。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与沉默权相背离的,且是有缺陷的。第一,如何掌握与本案是否有关的界限?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实际上这是一个扯不清的官司。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但从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侦讯,犯罪嫌疑人瞪着眼睛说假话,乃司空见惯之事,真正能够如实回答的,毕竟只是极少数。至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回答,则更为罕见,且经常发生反供的现象。既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实回答,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使神圣的法律失去了严肃性,也对打击犯罪的功能打上了折扣。第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既然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某种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似乎刑讯逼供就成了“理直气壮”的义举。这便是直接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导火线,也成为某些人为刑讯者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

二:打击犯罪与沉默权的价值平衡点:承认默示沉默权、鼓励坦白供述、肯定供述的强证据效力。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从以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析可看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运行的基础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制度也符合沉默权运行机制,为更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默示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属默示沉默权;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沉默权的积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沉默权有利于司法程序结构上的控辩平等。司法程序结构理论认为,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另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为纠正这种不平等,需要设置无罪推定、沉默权和举证责任由控诉方面承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是直接加大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则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这样的制度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沉默权是手段之一;其二,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措施。否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则大打折扣;沉默权较显明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其四,沉默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一致的;其五,沉默权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国际接轨。

承认沉默权制度,但同时应推行鼓励坦白供述的机制,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实体上肯定其积极价值。人们把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立起来,实质上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两个问题。从实体上讲对真正的罪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考虑酌定情节的精神。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依法从严,真正使该政策落到实处,可以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有力打击犯罪;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美国在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允许控辩双方的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换意见,俗称“辩诉交易”,实际上也就是采用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对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还可以进行豁免,以换取他对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证。反过来说,假如被告方坚持作无罪的抗辩,那么,经过法庭审判并定罪后,面临的将是比庭前认罪较重的处罚,这不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吗?况且对于无辜的人,鼓励其积极的防御进行辩解比保持沉默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被错判。

在沉默权制度下所获取的供述,因充分尊重了供述人的意思自愿,保障了程序的正义,其供述应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主要是获取其他证据的一个便捷途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证据效力受到很大的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采用沉默权制度,没有充分保障程序的正义性。程序的正义可以实现实体正义,也使得实体结果具有合理性及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如诉辩交易中的被告人的认罪,即使在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也可定罪处罚,这就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提高到很高的程度。在承认沉默权的基础上,鼓励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供述,肯定其供述的强证据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排除沉默权的适用,必须给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即使在英国这样一个历来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也进行重大的调整,限制在五种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适当的对其不利的推论。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对这种沉默权适用的限制,加强了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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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

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万元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有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湖南省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取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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