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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2:2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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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

作者:彭箭 郭远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
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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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

农财发[2013]3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3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3] 168号),经审核,现将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等方面。请列入2013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12“农业行业业务管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如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5日内,将资金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经管司。

  附件: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项目资金分配表

农业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
农财发〔2013〕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513245.ceb
农财发〔2013〕31号附件.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5/P020130515615821667287.xls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服务机构或乡村劳动服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对民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统一制作,县以上劳动部门发放。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因故更名、换址、停办时,须向审批机关报告。对停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审批机关应收回其资格证。县以上劳动部门对民办就业训练实体的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当地劳动部门要按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则令其停止训练活动。
六、举办民办就业训练可适当收取学员和录用单位的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凡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参加的训练,可根据培训人员数量和考核合格情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领训练补贴。补贴费用可在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七、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经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学员同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权利。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学员,享有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学员同等的就业权利,取得就业训练毕(结)业证的学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其就业,对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学员,优先推荐就业。
九、从事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并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待遇可比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师待遇标准。
十、切实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的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民办就业训练的令其停办;对以办训练为名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未经国家技能考核组织考核,擅自发证的不予认可;对未经劳动部门核准擅自刊登招生广告和刊登虚假广告者,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领导,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民办就业训练的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对民办就业训练主动开展政策指导和咨询;定期为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指导和帮助其设置专业、培训师资、开发教材、设计课程;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开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有关政策;对经常承担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培训任务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单位以及为就业训练、转业训练提供实习场地的经营生产单位,可根据其训练人员合格率及培训后就业率等指标,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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