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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11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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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
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由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与西北政法学院联合主办、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承办的“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成立大会于2004年4月10日在西安隆重举行。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有: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商学院方嘉民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徐中起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还有全国二十余所知名大学法学院主要领导,著名专家、学者,陕西省法学会会长,辽宁省高级法官,辽宁省正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等二十余人。此外,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也参加了本次大会。大会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国教育报》、《华商报》等新闻媒体对本次会议做了相关报道。
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的主持下本次会议拉开了序幕。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致欢迎辞,对各位代表莅临本次大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向代表简要介绍了西北政法学院的历史及发展概况。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在开场发言中指出,此次大会是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改革开放积极回应的结果,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应打破英美法和大陆法之界限,建立反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
本次会议采取主题报告与分组讨论相结合的办法就“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作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的主题报告。徐教授首先对新发展观的含义进行了解读,认为新发展观从经济领域开始提出,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与人类和谐统一、协调发展。提出与新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法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经济社会与人类应和谐发展的理念。其次,徐教授提出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重塑”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的主要指导思想、精神及立法宗旨,是经济法显著的标志,由于学说纷纭,目前法学界对此尚未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他指出,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较有影响的观念: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扰法、管理法,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管理有很紧密的联系。对此他认为能否把经济法的理念归纳到国家干预方面尚需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第二种思想观念强调经济效益,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为了经济效益的增长。徐教授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地强调经济的增长、GDP增长,关注企业赢利目标,而忽视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在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尚有待研究。对此徐教授提出了自己关于怎样重塑经济法理念的独到见解:其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他认为,以人为本的思想应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原因有两方面:①人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是有目的的发展,生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而生产,而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因而发展经济的目的也应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发展的需要;②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尊重人权、实现经济民主,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在经济领域考虑到人权。其二:平衡、协调的理念是以人为本的保障。经济的发展需要协调,经济法的很多制度为此提供了手段,典型的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达到了东西部协调发展,因而平衡协调需要经济法律制度做保障。其三:社会责任本位是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强制性要求。所谓社会责任本位,是要求所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要对社会尽责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企业也不能仅仅只考虑要赢利,还要考虑到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新发展观指导人们看待经济法理念要坚持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发展、社会责任本位的“三位一体”的架构,经济法的制定要慎重考虑到该方面。最后,徐教授从主体制度、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理念与具体经济法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尤其在主体制度完善方面有独创性见地。他认为目前经济法主体体系,在兼顾以人为本方面不是直接强调社会责任本位,而是以企业、经营者为中心。他提出应当建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体系,经营者、政府、社会为消费者服务,整个社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生产,这样才真正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强调出人文关怀精神。
在“经济法的理论与科学发展观”的讨论过程中,天津商学院的方嘉民教授在讨论中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主张应当研究经济法如何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应当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强调实用法学,使经济法真正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在讨论中认为,科学发展观的树立为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提出了在科学发展观中两个应当由经济法来论证和解决的问题:一是发展与增长、发展与效率、增长与效率等范畴的区分问题;二是科学发展观在诸如《不发达地区促进法》、《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法》、《劣质产业扶助法》、《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如何体现的问题。讨论中,郑州大学法学院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经济法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其宗旨,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经济法的理念与部门化上。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李永宁副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不同于民法的“人本主义”。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仍是以“整体主义”和“社本主义”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整体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国家干预上,而在“人本主义”影响下的国家干预是应更加体现出人文化、人性化和弹性化。
本次大会上,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就中国商业法的宗旨及成立情况向大会作了说明。他指出,商业法涉及与国民经济相联系的诸多部门,因此应当重视进行其与多学科交叉的研究。紧接着,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跃进教授对商业法的概念进行了解析。北方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毕颖教授也从商业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的角度,谈到在外延上,商业法的范畴涵盖的内容应更为广泛的观点。其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层面,充分论证了商业法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他认为商业法不同于传统的商法,它是实际中存在的商务法,是存在于现存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不同层面法律领域中的商务法。他指出,今后商业法的研究应当更为关注到实务与社会实践,并建议应定期出版诸如商业法的学术论文集等刊物,从而加强扩大商业法的社会影响。会议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在发言中指出,商业法更像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它具有多学科相互渗透的特点。
本次大会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审议并批准成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由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王兴运副教授代表筹委会成员,就“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首先他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业和物业管理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健康发展,而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要求着我们必须对这一行业的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其次,业已颁布且为数众多的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规章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全面研究,以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共同调整与规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活动。再者,由于研究的滞后性、低层次性等弊端已难以满足现行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活动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对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进行专门的研究。最后他指出,申请成立的该专业委员会背依西北政法学院,是在现有的西北政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基础上成立,因而有着足够坚实可靠的法律根基与可供其发展的法律平台。总之,凭借强有力的师资保障、凭借自己的理论体系及相当的科研成果、凭借在全国房地产法学界享有的一定声誉,因而该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具有完全的可行性。同时,王兴运副教授还就该专业委员会的筹备情况向大会作以了详细说明。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宣读了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同意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申请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批准文件,这标志着“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同时任命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及西北政法学院法二系王兴运副教授任副主任委员,王兴运副教授同时兼任该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之后,黄河教授作了《我国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的研究状况、热点问题和专业委员会今后工作思路》的报告。报告中,黄河教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及理论的构件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应以房地产业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来构建我国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物业管理法的理论体系的观点,并对现存房地产法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作了精彩的论述,指出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之间存在着差别,二者的补偿标准不应相同。他提出不应当以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标准。此外,他还对城市房屋拆迁及物业管理法中业主公约的效力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李永宁副教授在之后的讨论中认为,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低的根结在于:土地价格以土地地力的倍数为计算依据,可能造成土地价格的扭曲。他提出可根据被征用地地方的低保标准来确定土地价格,以此确定土地征用后的标准。随之,黄河教授针对征用与征收的不同用途,谈到应将补偿标准相应地区分为完全补偿标准和适当标准,即针对征用,其补偿标准应当是完全标准,并包括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发生的征收,其补偿标准应当是适当标准,不含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
参加大会的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们,在本次会议的讨论中,也热情踊跃发言,他们积极同与会的著名法学家、学者们共同探求经济法的理念,探讨经济法的未来。本次大会得到了西北政法学院校领导的大力支持,4月11日下午,为期两天的会议在与会代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拉上帷幕。本次会议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为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向前延伸迈出了新的一步!


作者简介:殷武,男,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通讯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125-17。电话:029—86387521。Email:Yin-Wu@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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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日,在交通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交通系统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加强对工程施工现场等人员密集区进行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各工程项目指挥部(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积极行动起来,成立由党政一把手挂帅的非典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完善非典型肺炎防治机制,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

  二、加强工程施工现场卫生防疫工作。各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宿舍应立即印发、张贴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宣传资料和手册,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要加强各工点施工工人、技术与管理干部的卫生保健工作,工地办公室、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并组织人员集中定期消毒。根据实际情况,各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9月26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内外的人员避难疏散场所、场地。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已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或者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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