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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崔家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2:32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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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崔家新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法学01-1班 221008)
摘要:
证据开示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这却是对证据开示制度简单、粗糙的模仿,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中,应吸收这一制度优越的一面,逐步摸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开示 吸收 借鉴






提 纲
一. 引言
通过引言介绍证据开示制度,引出所要论述的话题。
二. 建立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 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而转变为享有释明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3) 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三.如何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1) 证据开示的范围
(2) 证据开示的主持
(3) 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4) 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四.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所需要的制度保障。
(1)在法律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2)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
(3)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
(4)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五 . 结语
六.主要参考资料







引 言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 v proctor and gomble.go 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1】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trcp)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2】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 ,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由此可见 ,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方面,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方面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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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
,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
、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
(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开展综合经营,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
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建设部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质[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当前,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总的形势比较严峻,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公共交通等方面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建筑施工行业,今年以来已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8起,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6.45%。部分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基础工作依然薄弱;一些城市的游乐场所、施工现场及大量危旧房屋等都不同程度存在事故隐患。为落实国务院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的部署,我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三)事故隐患的监控和整改情况;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和职责履行情况;

  (五)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领域

  这次检查,以建筑施工、燃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架空索道及危旧房屋为重点。

  (一)建筑施工安全方面,重点是工程坍塌,塔吊倒塌和高处坠落的预防;

  (二)燃气安全方面,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灌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使用燃气的公交车辆;

  (三)城市客运交通安全方面,重点检查公交车辆、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的安全运行;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方面,重点检查公园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架空索道,以及游人集中情况复杂的地段;

  (五)城市房屋安全方面,重点检查年久失修的危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校舍和居民住宅等危旧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三、检查的方式

  (一)上级单位检查与自查相结合。在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进行自查的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抽查。建设部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二)检查与整改相结合。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对查找出来的隐患和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未经责任单位责任人复查和签署意见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和作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不及时整改的,一律停业整顿。

  (三)检查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隐患负有责任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责任。同时要按照国务院令第75号和建设部令第3号等的规定,对2001年发生重大事故查处情况及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检查时间及具体要求

  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全面大检查。建设部将于今年6月开始对部分工程建设规模较大和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抽查。

  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组织领导。检查要务求实效,做到全面彻底,不留死角;要实行责任制,谁检查谁负责,谁漏检谁负责,保证不缺检、不漏检;要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作,找出薄弱环节,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等要进行跟踪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于今年6月22日前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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