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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李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5:11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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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

李生峰


摘 要: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医疗公证有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医务人员轻装上阵,大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疗机构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但是,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对医疗公证的内容,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而且医疗公证后的医疗行为又缺少医疗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必须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
关键词:医疗公证,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利与弊,服务质量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相反,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理》)的颁布实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赔偿等责任。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1999年3月4日我国武钢二医院成功地为87岁高龄的患者周梅根实施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这是我国首例经过公证的手术。 此事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各地医疗机构纷纷效仿。医疗公证(medical notarization)便成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亮点,褒贬不一。医疗公证是个全新的课题,需要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所谓医疗公证应该是公证机关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为划清医疗风险与责任,避免不必要的医患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法律行为、事件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一、医疗公证产生的社会背景
过去,一般的手术医疗程序由院方决定,要不要手术或施行什么程度的手术都是医师说了算,病人在手术前对手术风险一无所知。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素质的提高,患者对手术的成功预期和对医院的健康保证预期日益提高,于是因术后的不良后果引发的医患纠纷多了起来,患者往往将责任全部推向医方,认为自己虽然同意手术,但并不知道术后会有什么不良后果。《手术同意书》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一般将手术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列出,有的较详细的还将各种风险的几率列出,然后让患方逐条看明,最后在患方完全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手术才可以进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手术同意书的主要作用是得到实施手术的许可。但实践中,往往医师交待病情不够,敷衍了事,把这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当作例行程序。结果,发生了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各执一词,是非难以判定。随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医疗机构的风险意识提高了,于是,就产生了医疗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二、医疗公证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一种可以接受的认知医疗风险、分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我们首先来看以下案例:
周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两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还纳。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医生对此存有顾虑。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这位在60年代就为武钢建设作出贡献、曾获得武钢公司劳模和标兵称号的老人完全失去了生活兴趣,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定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
可见,医学是一门极其复杂的科学,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疗措施。医院有顾虑,执业医师也有压力,手术没有百分之百成功的把握。但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又强烈要求实施手术。所以,医疗公证是化解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尝试。
第一,有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医疗机构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患者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是指临床上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 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很多做大手术的患者一般是不了解手术同意书的内容的,手术同意书由亲属签字。这样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减轻患者的心理负担,不至于影响诊疗、手术和术后病情的调理和恢复。但是,医疗手术的风险(包括死亡)由患者承担,而患者又不知情,这与我国的基本法精神相违背的。事实上,只有患者本人才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取舍权。因此,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必须首先征得患者本人意见(除非患者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在西方国家,不管医疗费用由谁承担,在手术协议上签字的都应该是病人自己,除非病人失去了这种行为能力。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医疗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
从根本上讲,医患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能将医患双方利益统一起来的,就是相互之间的信任,以及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态度。患者首先应当信任医方,同时也必须清楚,很多手术都是充满一定风险的,医方事先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成功,一旦手术出现意外,如医方没有过错的,患者或患者亲属应当按医疗公证的约定,理智地对待不幸的后果。
第二,有利于医务人员摆脱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可以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
面对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出,医疗机构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新《条理》也改变了过去的医疗损害有限“补偿”规定,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概念,并将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纳入了“民事责任”范畴。医疗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由几千、几万元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不考虑手术的高风险和医疗成本。保守治疗、“防卫性措施” 将在无奈之中膨胀。过去遇到一些技术上尚需探索的高风险手术,纵然患者有强烈的求治愿望,医生也有恻隐之心,但由于医疗、舆论、法律带来的顾虑,医师大多数望而却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做出百分之百的努力”的执业道德受到挑战。医疗公证使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和风险,消除了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这无疑为过去医生不敢治、病人愿意治的病提供了一定的治疗机会和法律保障,同时也维护了危重病人接受治疗的权利。
第三,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一旦发生经过公证的医疗意外,医患双方可以根据事先约定的责任及时、彻底、妥善解决纠纷。
任何纠纷的最终解决都要靠证据。医疗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证据的采信度,为掩盖真相、弥补漏洞、逃避责任而篡改病史的行为在医院已司空见惯;对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各执一词。所以,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往往受到质疑。况且医学还有很多未解之谜,对很多疾病的认识还非常有限,很多疾病的治疗都不尽人意。疾病的原因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医疗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裁决,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彻底、妥善解决。
第四,医疗公证是对高风险诊疗保障机制的有益探索。
没有病人自愿承担风险的精神,也不会有医学的进步、诊疗技术的提高。签订医疗公证,让医生敢于做手术,放心做手术,对医院大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攻破医学难题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院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三、医疗公证存在的问题
公证作为一种司法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与采用。医疗公证是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有很多弊端需要我们探讨。
第一,从主观上看,医疗公证有“乘人之危”之嫌。
表面上,医疗公证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一种措施。事实上,在医患关系矛盾体中,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患者方对医疗知识和医疗规则知道的毕竟很有限,是绝对的弱势群体。需要什么样的治疗(手术),怎样治疗(手术),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对患者来说,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如果拒绝医方的要求,患者就会冒更大的风险,甚至死亡。在签订医疗公证的过程中,患者方基本上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资格,不可能平等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以,进行这种风险公证,医方有“乘人之危”的嫌疑。
第二,从内容上看,医疗公证使患方承担更多的风险,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显失公平。
医方与患方签订医疗公证,把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生命,交由医务人员去处理,当手术失败,导致病人残废、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这实质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医疗公证把应由医方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患方的身上,这是玩忽职守,违反社会公德,有推卸责任,明哲保身之嫌,这对患方是显失公平的。
公平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经济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平观念也就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从民法学理论上讲,医疗公证的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的,法律一般承认其效力,但是,为了追求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以下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实践中,医疗公证后的医疗行为缺少医疗质量的有效监督。
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公证后,医方的思想包袱解除了,而患方的压力更大了。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一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医方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完全靠道德和良心来约束,因为目前我国尚无医疗质量监督机构,谁来“公证”医方的医德和医术呢?所以,怎样从法律上来规范医方的服务行为还是个问题。“教育广大卫生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仍是一个“软”指标。
四、医疗公证所引出的法律思考
任何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必然性。医疗公证产生以来,利弊参半,褒贬不一,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说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已经得到深化,而医事立法相对滞后。
第一,公民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医疗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关键是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医疗法规的立法,保证医疗公证内容的公平合理,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
第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在满足于求医问药,而是追求自身的保健、长寿,医疗服务质量成为大家关注的社会热点。医疗公证既是医患双方相互信任度低的无奈之举,也是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公证书不是判决书,“公证”在法律上只是起到加强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作用,如果医务人员由于渎职而导致医疗事故,患方也可以根据公证书进行索赔。
第三,医疗公证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医患纠纷,如何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办法,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 ”,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敢于冒风险,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并避免医务人员为了自我保护而选择对医方最安全的保守治疗方案或不予治疗等对患方不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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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为猎捕期,3月至5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
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1至5倍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
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
证。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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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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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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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俗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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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长臂猿 | 黑冠长臂猿 |
| | |
| 云豹 | 乌云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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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儒艮 | |
| | |
| *中华白海豚 | |
| | |
| 海南坡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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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 | |
| | |
| 海南山鹧鸪 | 山赤鸪 |
| | |
| 孔雀雉 | 金钱鸡 |
| | |
| *鼋 | |
| | |
| 巨晰 | 四脚蛇 |
| | |
| 蟒 | 南蛇 |
| | |
| *红珊瑚 | |
| | |
| *库氏砗磲 | |
| | |
| *鹦鹉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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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83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猕猴 | 猴子 || 白■ | |
| | || | |
| 穿山甲 | 鲛鲤 || 黑脸琵鹭 | |
| | || | |
| 黑熊 | || 隼科(所有种) | |
| | || | |
| *水獭(所有种) | 水狗 || 蜂鹰 | |
| | || | |
| *小抓水獭 | 水獭 || 鸢 | 老鹰 |
| | || | |
| 黄喉貂 | || 褐耳鹰 | 棕耳苍鹰 |
| | || | |

| 大灵猫 | 五里狸 || 赤腹鹰 | 鸽子鹰 |
| | || | |
| 小灵猫 | 七间狸 || 凤头鹰 | 凤头雀鹰 |
| | || | |
| *座头鲸 | || 雀鹰 | 朵子 |
| | || | |
| *抹香鲸 | || 松雀鹰 | 松子鹰 |
| | || | |
| *江豚 | || 普通■ | |
| | || | |
| 水鹿 | 山马 || 灰脸■鹰 | ■鸠 |
| | || | |
| 海南巨松鼠 | 树狗 || 鹰雕 | |
| | || | |
| 鹈鹕(所有种) | || 草原雕 | |
| | || | |
| 鲣鸟(所有种) | || 白腹山雕 | |
| | || | |
| 黄嘴白鹭 | || 棕腹隼雕 | |
| | || | |
| 岩鹭 | || 林雕 | |
| | || | |
| 海南虎斑■ | || 白腹海雕 | |
| | || | |
| 彩鹳 | || 渣雕 | |
| | || | |
| 海南兔 | || 白尾鹞 | 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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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 || | |
| 草原鹞 | || 斑头鸦■ | |
| | || | |
| 白头鹞 | || 鹰■ | |
| | || | |
| 蛇雕 | || 褐林■ | |
| | || | |
| 鹗 | || 短耳■ | |
| | || | |
| 白鹇 | 银鸡 || 灰喉针尾雨燕 | |
| | || | |
| 原鸡 | 山鸡 || 银胸丝冠鸟 | |
| | || | |
| 灰鹤 | || 蓝背八色鸫 | |
| | || | |
| 小青脚鹬 | || 蓝翅八色鸫 | |
| | || | |

| 红翅绿鸠 | || *地龟 | |
| | || | |
| 厚嘴绿鸠 | || *三线闭壳龟 | 金钱龟 |
| | || | |
| 橙胸绿鸠 | || 凹甲陆龟 | |
| | || | |
| 绿皇鸠(所有种) | || *■龟 | |
| | || | |
| 鹃鸠(所有种) | || *绿海龟 | |
| | || | |
| 鹦鹉科(所有种) | || *玳瑁 | |
| | || | |
| 褐翅鸦鹃 | 大毛鸡、谷腔 || *山瑞鳖 | |
| | || | |
| 小鸦鹃 | 小毛鸡 || 大壁虎 | 蛤蚧 |
| | || | |
| ■形目(所有种) | || 虎纹蛙 | 青蛙 |
| | || | |
| 粟■ | 猫头鹰 || 花鳗鲡 | |
| | || | |
| 黄嘴角■ | || 冠螺 | |
| | || | |
| 领角■ | || *虎斑宝贝 | |
| | || | |
| 褐鱼■ | || 大珠母贝 | |
| | || | |
| 领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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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32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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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海南豹猫 | 金钱狸 || 大头平胸龟 | 鹰嘴龟 |
| | || | |
| 椰子猫 | 黑脚狸 || 乌龟 | 金龟 |
| | || | |
| 果子猫 | 花面狸 || 黄喉水龟 | 绿毛龟 |
| | || | |
| 红颊■ | 日狸 || 锯绿摄龟 | |
| | || | |
| 毛耳飞鼠 | || 海南闭壳龟 | 合龟 |
| | || | |
| 豪猪 | 箭猪 || 金环蛇 | |
| | || | |
| 赤鹿 | 黄■ || 银环蛇 | |
| | || | |
| 八哥 | || 眼镜蛇 | |
| | || | |
| 鹩哥 | 了哥 || 眼镜王蛇 | |
| | || | |
| 金丝燕 | || 弹琴蛙 | |
| | || | |
| 鹧鸪 | 赤鸪 || 沼蛙 | |
| | || | |
| 山斑鸠 | || 泽蛙 | |
| | || | |
| 珠■斑鸠 | 珍珠鸠 || 黑斑蛙 | |
| | || | |
| 火斑鸠 | || 绿胸蛙 | |
| | || | |
| 绿背金鸠 | || 大树蛙 | |
| | || | |
| 树■ | || 斑腿树蛙 | |
| | || | |
------------------------------------------
注:中名前标*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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